遵义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碧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20
原告遵义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

市红花岗区北京路四局三公司家属区5-4-2。

法定代表人何良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仕刚,男,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张碧波,男,汉族,仁怀市人。

原告遵义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碧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仕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碧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与遵义市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向遵义市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三台,裸车价926 4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分别借款23 400元、80 000元、80 000元、80 000元,共计263 400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11月1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在归还部分借款后,尚欠原告借款 101 130元未还。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0日起按借款金额的5%每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各种费用。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张碧波偿还原告遵义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1 130元。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给付原告利息款;案件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碧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碧波因购车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遵义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63 400元,并分别在四张格式借条横线处添注内容并签字捺印确认,其中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遵义市宇通公司现金贰万叁仟肆佰元整(¥23 400元),本人定于2014年6月10日前还清,每月还/元整,如逾期还款,本人自愿按借款金额每日5%赔偿宇通公司损失费并承担各种费用。同时宇通公司可以将贵C 车辆收回处理,欠款不足部分由欠款人继续偿还。借款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推拖和拒付。其他应当由借款人履行的义务,依照宇通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车辆运输管理合同》执行,本借款协议的管辖权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备注:欠款未还清之前贵C 车辆所有权属遵义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注:3台车费用欠款)此据,借款人:张碧波。2014年5月7日”,另外三张借条内容相同,载明“今借到遵义市宇通公司现金捌万元整(¥80 000元),本人定于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每月还壹万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整(¥:13 334),如逾期还款,本人自愿按借款金额每日5%赔偿宇通公司损失费并承担各种费用。同时宇通公司可以将贵C 车辆收回处理,欠款不足部分由欠款人继续偿还。借款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推拖和拒付。其他应当由借款人履行的义务,依照宇通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车辆运输管理合同》执行,本借款协议的管辖权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备注:欠款未还清之前贵C 车辆所有权属遵义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此据,借款人:张碧波。2014年5月7日”。当日,双方还另行签订了三份《车辆运输挂靠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张碧波将贵CCXX08、XX10、XX12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此后,被告张碧波陆续归还借款162 270元,尚欠原告借款101 130元一直未还。由此酿成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四张、《车辆运输挂靠管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碧波向原告遵义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63 4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由此,本案原、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01 1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张碧波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清偿借款,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主张权利,被告张碧波有义务清偿剩余借款,为此,原告遵义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张碧波归还借款 101 13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遵义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张碧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给付原告利息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应按借款金额每日5%赔偿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请求借款101 130元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碧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碧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遵义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1 1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 1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碧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红梅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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