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周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包万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磊,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晓黎,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静,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8日,我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我司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负一层C27号店面,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5日,每月租金为1029.12元,每月管理费为686.08元,前述费用每年交纳一次,被告向我司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若被告逾期三十日或拖欠费用达3000元的,我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后2011年12月2日我司又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我司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负一层C28号店面,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5日,每月租金为948.72元,每月管理费为632.48元,前述费用每年交纳一次,被告向我司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若被告逾期三十日或拖欠费用达3000元的,我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我司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管理费,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至2014年2月15日合同终止,被告拖欠我司长达13个月的租金,共计25711.92元,合同终止后被告无故占用我司C27、C28店铺至今,经我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我司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负一层C27、C28号店面;二、判令被告向我司支付租金15711.92元(从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共13个月,已扣除保证金10000元),判令被告合同终止后占用场地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15822.72元(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共8个月),合计31534.64元;三、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1977.84元计算的租金及按每月1318.56元计算的管理费;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静辩称,C27号门面的租金从2012年1月1日交到2013年2月15日,C28号门面的租金是从2012年1月1日交到2013年12月31日,原告没有按照当初招商的规划来履行合同,给我造成了损失。我从开业到现在只做了4个月就无法经营了,大概造成了2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需要赔偿我的损失我才能返还门面,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2月2日,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静分别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负一层C27、C28号店面,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5日,C27号门面的每月租金为1029.12元,每月管理费为686.08元;C28号门面的每月租金为948.72元,每月管理费为632.48元,前述费用按年结算并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的每间门面一次性支付5000元作为保证金,如被告在合同期内,有违约、违法、欠费等行为,原告有权按商场管理制度和规定收取违约金并可从履约保证金中抵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而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照片、商场平面图及被告提交的照片、收款收据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两份《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被告应当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搬离租赁房屋需要一定的时间,本院将返还租赁房屋的时间酌定为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租赁期间,被告拖欠租金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当将租金交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16日至合同到期时(即2014年2月15日)按原合同月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承租的C27号店面的租金交至2013年2月15日,C28号店面的租金交至2013年12月31日,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C27号店面从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按原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及C28号店面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5日按原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用被告所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抵扣租金,因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在合同期内,有违约、违法、欠费等行为,原告有权按商场管理制度和规定收取违约金并可从履约保证金中抵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腾房返还,但被告一直占用,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按每月1977.84元(其中C27号店面月租金为1029.12元,C28号店面月租金为948.72元)支付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从2014年1月开始,其公司就未对本案所涉租赁房屋所在的商场履行管理职责,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管理不善导致小商铺堵门,其不能正常经营,系原告违约在先,其不应当交纳租金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因管理不善导致小商铺堵门闹事的事实,从而不能认定原告违约在先,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小商铺堵门闹事行为,影响其正常经营的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负一层C27、C28号的店面返还给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二、由被告周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负一层C27号店面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按月租金1029.12元计算的租金及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负一层C28号店面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5日止按月租金948.72元计算的租金(被告周静已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用以抵扣上述费用);
三、由被告周静于返还店面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返还店面之日止按每月1977.84元计付的租金损失(其中C27号店面的月租金损失为1029.12元,C28号店面的月租金损失为948.72元);
四、驳回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周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 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元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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