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碧兰与李艳、王正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20
原告丁碧兰,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李艳,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王正福,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碧兰与被告李艳、王正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碧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王正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碧兰诉称,被告李艳、王正福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6日,被告李艳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5%。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艳、王正福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丁碧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李艳、王正福于2013年9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 000元的事实。

2、被告李艳、王正福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李艳、王正福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

被告李艳、王正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两份,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二被告的结婚登证、户口簿复印件,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李艳在原告丁碧兰处借款100 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5%,被告李艳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李艳按约定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15 0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同时查明,被告李艳、王正福于199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李艳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问题;二、被告王正福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提供了《借条》、历史流水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金额,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后实际借款金额为95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息。”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本院认定为95 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借条》未约定利息,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可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6日,故原告要求从2013年12月7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6%的二倍计算。关于被告王正福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艳与被告王正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李艳在原告处的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李艳与被告王正福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正福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艳、王正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艳、王正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碧兰借款本金95 000 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6%的二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丁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00元,减半收取1 150元,由被告李艳、王正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宋 晓 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云琴(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