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祥升铸锻材料有限公司与孙光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黄大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良国,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晓玲,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光德,男。
委托代理人翁恒远,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国举,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遵义祥升铸锻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升公司)与被告孙光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大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国、被告孙光德的委托代理人翁恒远、肖国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升公司诉称,被告孙光德长期以个人名义向我公司销售铁矿石,双方口头约定铁矿石价格与税款分别计价,税款由我公司支付,但由于孙光德不能以自然人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形成了由孙光德以贵阳隆盛恒源工贸有限公司、贵州顺雄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代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交易习惯,2012年4月11日,孙光德在我公司领取了代开5998吨铁矿石税款348601元。经税务机关查实,孙光德提供给我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不是真实的,孙光德采取虚假的方式在我公司冒领了该笔款项,孙光德根本没有支付税款,孙光德应承担返还该款的违约责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孙光德返还在我公司领取的代开发票款348601元,案件受理费由孙光德承担。
被告孙光德辩称,其向祥升公司销售铁矿石,因祥升公司差欠货款,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该案经过二审维持原判,法院判决祥升公司应支付其38万元货款,祥升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之前,贵州顺雄贸易有限公司、贵阳隆盛恒源工贸有限公司曾分别授权孙光德代表其公司与祥升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进行铁矿石交易及货款结算;同时,孙光德自己也向祥升公司销售铁矿石。
2013年8月21日,遵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祥升公司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局认定祥升公司在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经营期间购进铁矿石分别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202份存在虚开。其中,贵州顺雄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贵阳隆盛恒源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9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2013年9月11日,遵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祥升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限期缴纳其在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善意取得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此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3286411.36元。
庭审中,祥升公司提供了《领条》复印件一张,该《领条》载明“领条,今领到祥升公司孙光德代开铁矿5998吨,单价400元/吨的增值税款348601元,大写叁拾肆万捌仟陆佰零壹元整,此据,领款人孙光德,2012.4.11;附件财务已收,结算人倪丹丹,现金付讫;同意付壹拾万元整,常康,4.11;同意付余款,常康,5.14。”。孙光德对该《领条》的真实性持异议,本院限期要求祥升公司提供原件核对,但祥升公司没有提供,并出具说明《领条》不慎遗失。常康系祥升公司副总经理。
本院认为,祥升公司提供的《领条》系复印件,其副总经理常康两次在《领条》上签署意见的时间相隔一个多月,且反映被告使用一张《领条》分别领取两次款,所领款项数额较大,并都是用现金付讫,显然不符合逻辑。在庭审中,孙光德否认领到《领条》上载明的款项,在祥升公司没有进一步补充提供符合公司财务制度的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领款的事实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对祥升公司主张孙光德在其处领取了代开5998吨铁矿石税款348601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祥升公司要求孙光德返还领取的代开发票税款348601元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贵州顺雄贸易有限公司、贵阳隆盛恒源工贸有限公司分别给祥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部门证实为虚开,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单位是前述两家公司,孙光德仅是这两家公司的代理人,其法律责任应由贵州顺雄贸易有限公司、贵阳隆盛恒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祥升铸锻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原告遵义祥升铸锻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宇鹏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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