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胜木与秦斗财、杨正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20
原告杨胜木,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形余。

委托代理人李其琴。

被告秦斗财,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杨正娥,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康松,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胜木诉被告秦斗财、杨正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国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木及委托代理人李形余、李其琴,被告秦斗财、杨正娥及委托代理人肖康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胜木诉称,其与被告秦斗财、杨正娥系同一村民组村民,两家耕地相邻,双方因边界问题发生纠纷。2010年12月10日,经余庆县白泥镇满溪村委会调解处理,现场确定了边界,原告购买了水泥、沙子,雇请工人,筑好一条共用水泥田埂,但被告未履行约定,将原告筑好的水泥田埂捣毁,并侵占原告的耕地21平方米耕种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耕地、修复田坎,被告不予理会。2015年3月20日被告将原告家果树砍毁、辣椒苗铲毁,现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土地租金损失4 000元,赔偿果树、辣椒苗损失共计27 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杨胜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杨胜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余庆县白泥镇满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二被告侵占原告家责任田;二被告砍毁原告家果树、铲毁原告家辣椒苗的土地均在原告家的土地承包证上。

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3、余庆县白泥镇满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杨胜木与秦斗财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原村委会丈量土地的亩分表及代理人对徐廷华的调查笔录。证明二被告从2010年起一直侵占原告位于河坝田责任田以及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两家就河坝田的责任田边界问题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界限清楚。

经质证,被告对余庆县白泥镇满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杨胜木与秦斗财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原村委会丈量土地的亩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徐廷华的调查笔录的三性均持异议。

4、照片2张。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捣毁水泥田埂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

5、照片2张及代理人对徐正其、田景娥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杨正娥砍毁原告家果树、捣毁原告家辣椒苗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

6、余庆县农牧局出具的调查报告书、余庆县东部产业园土地补偿实施方案。证明原告被毁果树、辣椒苗的数量及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7、申请证人黄某某出庭所作证言。

证人证实,其与被告家曾有小矛盾。今年某天看见被告杨正娥将位于河坝田的水泥田埂用锄头捣毁。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称因其与证人有某某,证人的证言不真实。

8、申请证人证人杨某某出庭所作证言。

证人证实,今年农历正月某天,其到青杠山看见原告杨胜木家的果树被人砍了,当时看见被告杨正娥是在现场坐起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称证人的证言不客观,只是猜测被告杨正娥砍了原告家果树。

被告秦斗财、杨正娥辩称,没有侵占原告家的责任田,没有损坏原告家的果树和庄稼,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被告秦斗财、杨正娥在庭审结束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斗财、杨正娥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两家均系余庆县白泥镇满溪村徐家湾组村民。两家位于河坝田处的责任田相邻,双方多次为土地边界发生过纠纷。2015年3月19日,原告杨胜木与被告秦斗财在余庆县白泥镇满溪村委会主持下就河坝田的边界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杨胜木用水泥筑好了一条共用田埂。次日,被告杨正娥将原告杨胜木筑好的水泥田埂捣毁,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发现自家柑橘树、桃树被人砍毁、辣椒苗被铲,认为是二被告所为,遂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停止耕种其土地、赔偿土地租金损失4 000元,赔偿果树损失、辣椒苗损失共计27 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证、证明、情况说明、调查报告书、《调解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侵占其责任地并要求赔偿其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砍毁其果树、铲毁辣椒苗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果树受损,但不能证明其受损的果树均是二被告所砍毁,也不能证明辣椒苗受损的具体金额,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胜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杨胜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国 刚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云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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