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胜先与黎仕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黎仕全,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潘胜先诉被告黎仕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国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胜先与被告黎仕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胜先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黎仕全向我借款20万元用于周转,双方约定月利率4%。2013年1月29日,被告又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超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樊某某的证实。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被告催收过借款,其诉讼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黎仕全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是事实。借款时,原告已扣除了1.2万元的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我们未约定利息,故不应计算利息。在借第二笔款前,我曾分两次偿还给原告10万元。超期后,原告从未向我催收过,故其诉讼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仕全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黎仕全向原告潘胜先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潘胜先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用途工程周转,每月利息捌仟元,¥200 000.00元,借款人黎仕全”,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借款时,扣除了1个月利息0.8万元,实际支付现金19.2万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另行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时,扣除1个月利息0.4万元,实际支付现金9.6万元。超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2张、证人樊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时扣除了1.2万元利息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28.8万元。对被告辩解的10万元这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不应计算利息的理由。经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款时按月利率4%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0.4万元,故应认定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是有约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本院结合本地区及本案的实际和被告的履行能力,分别进行调整。其中对2012年7月21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的二倍即年利率11.2%,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2013年1月29日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的两倍即年利率11.2%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即年利率5.6%计算。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原告提交的樊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过借款,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这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解的已偿还了1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黎仕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胜先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按本金19.2万元及9.6万元计算,其中19.2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的二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9.6万元从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6%的二倍计算,2013年3月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胜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800元减半收取2 900元,申请保全费2 020元,共计4 920元,由被告黎仕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聂 国 刚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晓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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