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江平、龙表应诉被告雷山文化旅游产业园区(西江镇)综合执法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22
原告杨江平。

原告龙表应。

委托代理人钟启贵,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令,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雷山文化旅游产业园区(西江镇)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毛正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明,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先军,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江平、龙表应诉被告雷山文化旅游产业园区(西江镇)综合执法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江平、龙表应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启贵、刘令,被告雷山文化旅游产业园区(西江镇)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严明、张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江平、龙表应诉称,2014年11月8日18时许,我的儿子杨某某(2010年9月7日出生)在被告景区的1-2号风雨桥之间河边玩耍时,不慎掉入河中溺水死亡。经查,我的儿子杨某某发生事故的河流地段属景区的景点,由被告进行管理。为发展旅游需要2007年被告对河流进行改造,河岸改由人工铺设石子,并修建拦河坝以提升水位,但被告在相应危险的地段未采取设置防护栏等相关安全保障措施及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因此,我二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对其管理存在安全隐患的景区河段未尽到合理安全的保障义务,导致我儿子杨某某不幸溺水死亡,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二原告找到被告赔偿相关事宜,但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也未对我二原告及家人进行任河形式的抚慰,被告的行为给我二原告在经济上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损害和伤害。为维护我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二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85234.40元,被告按百分之五十责任比例承担242617.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雷山文化旅游产业园区(西江镇)综合执法局辩称,一是从法律规定来看,《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即我局应当对已经存在的某种不安全因素有没有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来避免损害发生,如提示、警示、防范等。但是,本案的客观事实情况是原告之子杨某某系自己往河边玩耍导致溺水身亡,且我局在河道两边多处设立有警示牌,已经尽到相关警示义务。同时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因我局设立相关拦河措施导致水位上升明显与客观事实违背。首先,该河流系西江自然河流,并非是我局所修建的人工设施;其次我局并未对该河流的自然流经路线及河床等进行人为改变,仅仅是对河床两边的河淮进行人工加固修缮,并且其修缮行为没有增加河流的危险性。二是根据《贵州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二条“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事项,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活动,旅游经营者应当书面告知旅游者可能出现的危险和应当具备的身体条件及其他相关条件要求。”并认为本案事发地点位于西江千户苗寨景区,该景区早在1982年就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列为贵州东线民族风情旅游景点。景区自2009年4月开始推行门票制度,而本案的原告系西江原住的村民,无须购票即可进入该景区,其身份不属于游客。同时基于原告原住的村民身份,应当对景区相关自然河流、山川熟悉,而原告之子杨某某系幼童,原告作为监护人应当充分履行其监护责任。对于杨某某的溺水身亡,我局亦深感遗憾,但是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无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西江景区西江村平寨二组村民,家住在西江街上离原告长子杨某某掉入河中死亡地点大约几百米远。2014年11月8日下午17时30分许,原告之子杨某某(2010年9月7日出生,死亡时年仅4岁零2个月)到西江景区1一2号风雨桥之间的河边玩耍时不知何原因落入河中,后被一位不知名的游客发现在1号风雨桥的第二道拦河坝水口边打捞上岸,并向110报警,当西江派出所干警和西江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生赶到现场抢救时已死亡。杨某某死亡后,原告认为是被告为了发展旅游业的需要而对该河流两旁进行了人工改造,并修建了拦河坝抬升水位,对危险的河流地段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和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之子杨某某到河边玩耍时不慎掉入河里溺水死亡。因此,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为防止游客及景区里的村民到该河流地段游玩或洗衣服等时出现意外而分别于2011年6月12日、13日在该河流地段的两边设立了多个的安全警示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的家庭户口薄以及雷山县西江镇中心卫生院死亡记录、西江派出所证明、西江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死亡地段的现场照片、安全警示照片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雷山县人民政府为了迎接贵州省第三届旅游产业发展大会在西江召开和西江旅游产业的发展需要而于2008年对该河流段进行了人工改造,即该河流段的两边河岸铺设石子,并在河内增设了若干个拦河坝供游客进行观赏,西江景区开放后其设施交由被告进行管理。通过现场堪查,该拦河水位较低,原告之子死亡的这道拦河坝,最高水位点为1.1米,作为一般正常的成年人来说,掉入河中是不足以溺水身亡,但作为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的原告未尽监护责任,让其年仅4岁零2个月的幼童杨某某独自到河边去玩耍而导致掉入河中溺水身亡,属于意外事故,其责任在于原告未尽监护责任所致,而被告为了防止村民及游客到该河边游玩时发生意外事故,已在该河流地段的两边设置了多个的安全警示牌,说明被告已尽到了安全警示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安全的保障义务而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85234.40元的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242617.20元,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江平、龙表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0元,由原告杨江平、龙表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94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忠华

审判员  罗先胜

审判员  吴章义

二Ο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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