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俊胜诉被告罗康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22
原告周俊胜。

被告罗康英。

原告周俊胜诉被告罗康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康英经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俊胜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2月未办理婚姻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8年4月30日生育长女周某某。后因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维持共同生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周某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直至年满十八周岁。

被告罗康英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8年4月30日生育长女周某某。后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年春节前回到娘家居住。被告回娘家居住后,原告曾多次劝被告回家,但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回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认为难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下去,而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根据其规定,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根据其规定,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子女周某某的义务。但是,被告从2011年3月离家外出后,丢下子女周某某给原告抚养,对子女周某某不尽抚养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将子女周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俊胜与被告罗康英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周某某,由原告周俊胜抚养。

二、由被告罗康英在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一月个起,每月支付子女周某某的抚养费3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每个季度支付一次)。子女长在后,随父随母由其子女的自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原告周俊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忠华

二Ο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云清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