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陈某某。
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杨某、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4月21日作出(2014)雷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本院判决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州中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于同年8月15日作出(2014)黔东民终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又于同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作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陈某某诉称,原告系贵州省雷山县西江镇羊排寨第八组人。2008年5月,雷山县西江建设工程指挥部因建设需要,征用了原西江村羊排生产队建造的集体粮仓所占地,其中原集体粮仓所占土地中有约80㎡是原告的老宅基地。之后西江建设工程指挥部用西江南贵安置地用于补偿被征用的土地,其中将南贵安置地的第七宗、第八宗地置换给西江村羊排杨某某和原羊排生产队。由于安置地的地基面积超出原征用的土地面积,因此西江建设工程指挥部于2008年7月27日召开会议,形成了《专题会议纪要》,其中第二条:“……同意分别给杨某某户和原羊排生产队安置120㎡地基,对分别超出的40㎡由杨某某户和原羊排生产队按建设成本价242.37元/㎡计算补差价,每宗分别以9694.80元补偿给指挥部”。同日,西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明确将南贵安置地的第七宗地安排给原告作为建房用地。2008年8月10日,原告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向西江建设工程指挥部缴纳增补地基部分的出让款9694.80元,西江建设工程指挥部向原告出具了正规发票。原告缴纳土地出让款后,因资金没有筹齐而一直未在第七宗地上建房,后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和不知情且也未办任何正规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占用原告的地基进行建房。原告知晓后多次劝阻被告,同时也多次请求西江镇人民政府、西江景区管理局等部门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但被告置之不理,至今仍在施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撤除其在原告位于雷山县西江镇西江村南贵安置地第七宗地上修建的房屋基础设施,停止对原告该宗地的侵害,并恢复土地原状。
被告唐某某辩称,首先,二原告不具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资格,不是被政府安置“第七宗地”的主体,不享有“第七宗地”的权利义务,其起诉主体不适格。我国关于农村宅基地的主体有明确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民,使用权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特定的享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不得申请农村宅基地,二原告作为非农业家庭户,不具有本案涉案宅基地的使用资格,并且西江建设工程指挥部2008年7月27日《专题会议纪要》清楚地记载安置对象为“原羊排生产队”。其次,雷山县西江镇西江村村民委员会无权将本村的土地分配和安排给本村之外的人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因此,西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我国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其分配和安排行为无效。再次,二原告所交的“增补地基部分出让款”9694.80元,只能说明原告与羊排生产队之间存在代付的事实,不是原告就此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所修建房屋的土地就是原告所谓的第七宗地,所以原告的诉讼事实不存在。被告现在修建房屋涉及的土地一直由其管理使用,从未被村里收回过,被告享有对该土地的使用权。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1959年底入伍之前系原西江羊排生产队的村民,1979年原告杨某退伍后一直在凯里市自来水公司工作。2008年5月雷山县西江千户苗寨旅游景区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西江建设工程指挥部)因建设需要征用了原西江羊排生产队集体粮仓的地基,地基其中有原告杨某家的老屋基。2008年7月27日西江建设工程指挥部召开会议,会议作出了《关于西江南贵安置地出让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其中决定将西江南贵第七宗地(面积120㎡)安置给原西江羊排生产队使用,并要求原西江羊排生产队对超出粮仓地基40㎡的部分,按征收成本价242.37元/㎡补给西江建设工程指挥部。事后,原西江村羊排生产队将其安置地分配给原告作建房使用,原告于2008年8月10日向西江建设工程指挥部交纳了40㎡的地基差价9694.80元。之后,被告唐某某以该宗地是自己家承包的责任田范围内的草地且未被政府征收为由在该宗地上修建混凝土砖房。原告经劝阻未果后向西江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2013年12月25日经西江镇人民政府和西江景区管理局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西江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2008年7月28日印发的《关于西江南贵安置地出让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西江建设工程指挥部2008年8月10日收取原告杨某交纳南贵安置地第七宗地增补地基部分出让款票据、西江镇西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西江景区管理局的情况说明、西江镇人民政府的介绍信、原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杨某、陈某某提出其已取得本案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该宅基地应属其建房用地的主张,其仅提供有西江建设工程指挥部的会议纪要、增补地基部分出让款票据、西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西江景区管理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未提供有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相关征地手续及材料,不足以证明二原告已经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唐某某以该宅基地是其承包责任田范围内的草地为由,提出其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的答辩意见,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未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建议原告向有处理权的政府部门申请处理,同时在政府部门未处理结束前,为了不给双方带来不必要的损失,被告仍不能继续动工修建。鉴于本院受理本案存在错误,本院应当予以纠正,对二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陈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全部退还原告杨某、陈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潘晓明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应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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