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洪元、喻维维、喻涛、刘发先、喻顺合与李明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22
原告喻洪元,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喻维维,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喻涛,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喻顺合,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刘发先,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袁龙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宽,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中华南路61号。

负责人俞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洪元、喻维维、喻涛、刘发先、喻顺合与被告李明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喻洪元以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龙波,被告李明宽,被告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6时55分,被告李明宽在新蒲镇湘江集镇往新蒲镇实地蔷薇工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镇新龙大道与7号路交叉口路段时,该车右侧车体与原告喻洪元驾驶的贵CKHXX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贵CKHXXX驾驶人喻洪元、乘车人梁六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宽弃车逃离现场,梁六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0日死亡。2014年5月5日,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李明宽负全部责任,喻洪元、梁六珍无责。被告李明宽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经济上造成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 937.60元、死亡赔偿金 133 42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 343.47元、丧葬费21 407.50元、护理费1 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 000元、精神抚慰金30 000,以上共计243 112.97元(含被告李明宽已垫付的费用49 000元)。

被告李明宽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也无异议。我只是在肇事后害怕离开现场,我没有逃逸。案发后我也到医院去看望了受害人。我的车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财保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我为原告已垫付费用49 000元。

被告人财保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也无异议。被告李明宽的摩托车贵CNNXXX号(车架号:LC6PCJK8060XXXXXX)确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李明宽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属过失犯罪,根据我公司的保险条款,应属我公司的免赔事由,对原告的赔付诉求金额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喻顺合、刘发先系死者梁六珍之夫喻洪元的父母,不是死者梁六珍第一顺位的合法继承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不存在被抚人生活费的赔付问题;原告已主张了死亡赔偿金,再主张丧葬费属于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均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6时55分,被告李明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蒲镇湘江集镇往新蒲镇实地蔷薇工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镇新龙大道与7号路交叉口路段时,该车右侧车体与原告喻洪元驾驶的贵CKHXX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贵CKHXXX驾驶人喻洪元、乘车人梁六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宽弃车逃离现场,梁六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0日死亡。2014年5月5日,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李明宽负全部责任,喻洪元、梁六珍无责。被告李明宽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梁六珍伤后到遵义医学院抢救8天,花费医疗费用39 937.6元,被告李明宽向原告垫付了费用49 000元。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原告喻洪元明确放弃向被告人财保公司主张赔付的权利。

另查,原告喻洪元系死者梁六珍之夫,原告喻涛、喻维维系受害人梁六珍子女,原告喻顺合、刘发先系原告喻洪元之父母,受害人之公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单、死亡证明、发票、住院病案、鉴定文书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宽驾驶车辆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李明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梁六珍无责,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梁六珍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原告喻洪元、喻涛、喻维维是死者梁六珍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对于原告喻洪元、喻涛、喻维维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李明宽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李明宽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的规定,对原告喻洪元、喻涛、喻维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六珍死亡,机动车驾驶员被告李明宽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明宽所有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喻洪元、喻涛、喻维维的各项损失首先在被告李明宽所有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则由被告李明宽予以赔付。对原告喻洪元、喻涛、喻维维的各项赔偿,其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喻洪元、喻涛、喻维维主张死亡赔偿金为6 671.22元/年×20年=133 424.40元,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确认为30 000元;3. 丧葬费:42 815元/年÷12月×6月=21 407.5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8天×(28 437元/年÷365天)=623.27元;5.交通费:原告喻洪元、喻涛、喻维维虽未提供票据,但确系必然产生,本院酌情支持800元;6.医疗费:39 937.6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226 192.80元。被告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122 000元,不足部分104 192.8元(226192.80元- 122 000.00元)则由被告李明宽予以赔付,因被告李明宽已为原告喻洪元、喻涛、喻维维垫付了49 000元,则被告应向原告喻洪元、喻涛、喻维维赔付的金额为:55 192.77元(104 192.8元-49 000元)。原告喻顺合、刘发先系死者梁六珍的公婆,不是死者梁六珍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原告喻顺合、刘发先主张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公司抗辩因被告李明宽系肇事后逃逸,属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支付原告喻洪元、喻涛、喻维维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22 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李明宽支付原告喻洪元、喻涛、喻维维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共计55 192.7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喻顺合、刘发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明宽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瑾静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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