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苓与郭建玮、余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被告郭建玮,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余宇波,男,汉族,金沙县人。
原告袁苓与被告郭建玮、余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苓诉称,被告郭建玮、余宇波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3月2日、5日在原告处借款40 000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因无钱归还借款,被告余宇波于当天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载明归还借款日期为同年4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 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在受理案件后,根据原告袁苓所提供的被告郭建玮、余宇波的地址,本院采取了电话通知、邮寄送达等方式向二被告送达应诉文书,但均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原告袁苓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的证明来证实二被告现已下落不明,致使本院亦无法以刊登公告的方式向二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对原告袁苓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苓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袁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远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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