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有智与被告李文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姜有智,男。
被告李文军,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有智与被告李文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的规定,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本院不能将起诉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有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姜有智。
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启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喻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