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23
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雷山县丹江镇居民路。

法定代表人尹志军,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兰,女,系该联社大十字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永浩,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振军,男。

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先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兰、唐永浩,被告李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17日原告属下大十字分社与被告李振军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42‰,按年结付利息,到期还本。随后,原告将100 000元贷款出借给被告李振军。该笔贷款于2014年12月16日到期后,被告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回避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 000元及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17 332.8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和律师代理费。

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2、被告申请办理摇钱树贷款卡相关材料,证明被告在原告大十字分社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200 000元的摇钱树贷款卡的事实;

3、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振军的身份情况;

4、信用社摇钱树贷款合同、信用社摇钱树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0 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12月16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2‰的事实;

5、信用社贷款结息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贷款利息自2011年12月17日到2014年4月2日止的事实;

6、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复印件三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李振军辩称,我向原告申请贷款100 000元是事实,但我一直按时结付利息,后来由于资金困难,才拖欠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我已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原告不予答复,因此,贷款罚息本人不应承担。

被告李振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振军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号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军于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村信用社摇钱树贷款卡,经原告方审查,原、被告签订了“黔东南农村信用社摇钱树贷款合同”,被告领取了摇钱树贷款卡。2011年12月8日,被告申请将摇钱树贷款卡升级为100 000元,2011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了“黔东南农村信用社农村居民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被告同时向原告申请贷款100 000元用于建房,原告将100 000元贷款借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即于2014年12月16日到期,月利率为9.42‰。被告贷得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日。截止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00 000元,利息8101.2元,超期罚息9231.6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振军向原告雷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大十字分社申请信用贷款100 000元,经原告方进行审查后,决定给予被告李振军100 000元的贷款支持,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在借款借据上有借款期限、还款日期、利率及利息结算方式等内容,该借款借据既是合同又是借款凭据,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振军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李振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由被告李振军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以及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贷款利息810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12月16日到期,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黔东南农村信用社摇钱树贷款合同”第五条“乙方违约责任:不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计算,按约定利率的150%计收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振军支付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9231.6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振军提出由于贷款到期后,已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原告不予答复,其贷款逾期的责任在于原告方,被告不应承担贷款逾期利息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于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振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 000元,同时支付贷款截止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8101.2元和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9231.6元。

二、驳回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振军负担。

如果被告李振军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偿还贷款和支付利息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先胜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喻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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