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方源与刘胡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23
原告王方源,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廖兴平,贵州省余庆县人,系原告王方源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侦琴,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胡伟,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汤小琴,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王方源诉被告刘胡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源的委托代理人廖兴平、吴侦琴,被告刘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方源诉称,2014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刘胡伟与周军等人在余庆县城金海岸歌舞厅玩耍。周军要求同在歌舞厅玩耍的原告王方源跳街舞被拒绝后,心生不满。遂伙同被告刘胡伟对原告王方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刘胡伟手持啤酒瓶碎片将原告腰背刺伤,致其右侧第12肋骨开放性骨折、右下肺裂伤、右侧血气胸、右侧膈肌贯穿伤、右肝膈面刺伤。原告受伤后在余庆县人民医院、重庆新桥医院检查治疗,花去治疗费31 217.50元,原告的伤经余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肺、肝、膈肌破裂修补均达伤达十级。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胡伟赔偿原告因伤所受各种损失112 609.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余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余法刑初字第[2014]129号判决书。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原告在余庆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发票,原告在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的检验报告单、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去医疗费31 217.50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余)公(刑)鉴(法临)字[2014]034号鉴定文书、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所受伤经鉴定达重伤二级,其肺、肝、膈肌修补均达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交通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1 072元的事实。

被告刘胡伟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赔偿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无异

被告刘胡伟在庭审结束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称不清楚。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查治疗、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往返所必须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 0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王方源的伤系被告刘胡伟所致;

2、原告王方源因伤花去医疗费31 217.50元;

3、周军代被告刘胡伟向原告王方源赔偿5 000元。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受伤后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刘胡伟认为不应由其赔偿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受伤后在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两次到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查治疗。其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其肺、肝、膈肌三处破裂修补均达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和剥夺。被告刘胡伟对致伤原告王方源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刘胡伟虽承担了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故原告王方源要求被告刘胡伟赔偿因伤所受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因伤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之规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应适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标准,被告刘胡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与上述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31 217.5元、护理费4 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410元、营养费1 41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 000元,共计39 867.50元,扣除已支付的5 000元,被告刘胡伟还应赔偿34 867.50元。在审理中,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胡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方源因伤所受各种损失34 867.50元(已扣除5 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方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刘胡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国 友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晓洪(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