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金城与遵义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23
原告翟金城,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东,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 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迎红桥头。

法定代表人曹先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正彦,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金城与被告遵义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琴、田应雪、人民陪审员高德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金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被告遵义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金城诉称,2007年10月16日,原遵义市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联合竞买协议》,约定由双方合伙竞买位于红花岗区X镇X地块,双方同等出资,各占50%,由被告出面报名竞买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以1680万元竞买成功,加上拍卖佣金120万元,该宗地共计180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出资,一直不能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原六合公司将所余款项全部交清,累计支付1080万元,占总额的60%,对于超过的资金,应该计算为合伙份额,双方应当共同到国土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原六合公司于2008年因未参加年审,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司于2013年7月1日清算结束,现已由工商局予以注销,该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翟金城享有和承担。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六合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对红花岗区X镇X地块的《联合竞买协议》真实有效;2、原告实际出资60%,应享有该地块60%的份额;3、在判决生效30日内,被告与原告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首先,遵义市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包含原告在内有三人,应当通知其余二名股东参加诉讼,本案缺少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次,六合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联合竞买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六合公司与被告之间实际存在的是联合开发关系,为方便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以倒签《联合竞买协议》的方式形成双方联合竞买土地的假象。并且六合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书面声明退出此项目,被告表示同意且就六合公司已支付款项结算并向其出具了金额为420万元的借条,双方已经协商终止了合作关系并结清债权债务,因六合公司已经退出,故不再享有该地块的任何份额。最后,对于争议的地块尚未完成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办理使用权证及取得使用权权属,该地块尚不具备确认权属的条件。故应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遵义市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股东为熊常忠、贾玉及本案原告翟金城,该公司于2008年9月20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对公司进行清算并由翟金城办理公司注销手续等。2013年7月1日,上述股东在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签字并注明该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翟金城承担。同日,翟金城向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注销申请,该局于同年7月12日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遵义市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注销登记。2007年,遵义市国贸拍卖有限公司受委托,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镇X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2007年10月16日,原遵义市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遵义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合竞买协议》,载明:“甲方遵义市九州房地产公司,乙方遵义市六合房地产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联合竞买海风桥宗地,具体协商如下,一、无论竞拍价多少,双方同等出资,即各占50%;二、以九州公司出面报名竞买,土地合同以双方名义签订;三、竞买成功后,该项目的具体事宜另行约定;四、该协议报国贸拍卖公司备案”等内容。同年10月19日,遵义市国贸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被告参与并以1680万元竞买成功。同日,遵义市国贸拍卖有限公司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拍卖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面“拍卖人”一栏签字、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曹先进及原六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翟金城在“买受人”一栏签字、盖章。2007年11月20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向遵义市国土局出具《请准予办理海风井海风桥地段拍卖出让宗地出让手续的函》,载明:“遵义市国贸拍卖有限公司受委托,于2007年10月19日对该宗土地进行公开拍卖,遵义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遵义市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以壹仟陆佰捌拾万元竞得。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意见,我区承诺负责收取该宗地出让金,请予对竞买人办理有关土地手续”等内容。同年12月18日,被告向遵义市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六合公司现金420万元,于2008年9月18日前还清等内容。同日,遵义市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声明”,载明:“本公司与九州公司共同购买的海风桥宗地,现由于多种原因,本公司退出此项目,现特此声明”。2008年9月19日,遵义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遵义市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说明》,载明:“遵义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遵义市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联合购买的海丰桥宗地,其中六合房开公司持有580万元股权,经双方协商,九州公司在2008年9月18日前,以人民币580万元从六合公司购回股权,但由于九州公司目前的特殊情况,双方未能按期交割。六合公司继续持有该股权。经双方商量,六合公司同意九州公司在一年内还清该款,并按每月11万元资金占用费结算,否则,六合公司可长期持有该股权”。同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六合公司购X地块款共伍佰捌拾万元正(与2007年给六合公司和翟金城的借条是同一笔款,并有2008年9月19日的协议佐证)”。2010年9月25日,遵义市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遵义市国贸拍卖有限公司交纳了上述土地款拍卖价款380万元、佣金120万元,该拍卖公司向遵义市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书面“证明”一份,载明:“遵义九州、六合房开公司竞买X地,土地使用权总价款1680万元,该两公司已实交我公司1480万元,另交红花岗区城投公司200万元,拍卖佣金我公司已收”。此后,双方因对是否存在联合竞买关系等发生争议,酿成讼争。

另查,对于争议土地,双方至今未与相对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也未合法占有该土地。

上述事实,有《联合竞买协议》、《拍卖确认书》、收据等书证及原、被告口头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原告翟金城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遵义市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合竞买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是否享有争议土地的合伙份额以及是否具备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条件的问题。

对于原告翟金城是否为适格主体的问题,原遵义市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清算完毕,公司股东以公司决议的形式一致决定由原告个人享有该公司的相应权利及承担义务,该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后,则原告个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对于原遵义市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合竞买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协议实际已经得到双方的履行,对于讼争的土地,原遵义市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均先后向拍卖公司履行了支付相应土地拍卖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真实有效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联合竞买关系的主张,首先,双方作为法人机构,分别在上述协议中签字、盖章,即是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确认;其次,又按照拍卖确认书明确的价款,分别向拍卖公司交纳了土地拍卖价款,包含佣金在内共计1800万元,即表明对上述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最后,虽然原遵义市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曾经签订《开发遵义“金色海岸”项目合同书》,拟对所竞买土地进行联合开发,该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作审理。故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是否享有争议土地的合伙份额及是否具备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条件的问题。对于争议土地,双方至今未与相对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合法占有该土地,原告对该土地与被告之间存在联合竞买关系,系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均未完善对该土地的出让合同等相关手续,本案争议土地尚不具备确认份额的条件。另外,由于双方未与相对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土地也不具备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实际出资60%,应享有该地块60%的份额及在判决生效30日内被告与原告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遵义市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遵义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联合竞买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翟金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翟金城、被告遵义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丽琴

审 判 员  田应雪

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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