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天腊诉被告宋承荣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23
原告侯天腊。

委托代理人杨彦,西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侯兴武。

被告宋承荣。

委托代理人肖继林,雷山县法律授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天腊诉被告宋承荣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天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侯兴武,被告宋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天腊诉称,我1984年在本村“干啦坊”(地名)修建现住的房屋基脚时,在屋基下边种植了一棵梨子树,2004年在猪圈南边种植了一棵桃子树,后来被告在我的猪圈下边的空地上修建了房屋,双方一直没有发生过相邻关系纠纷。2013年10月被告为了自已的利益,拆除旧房,在原地基及周边扩建了房屋,侵占了我梨子树、桃子树的生存空间。2014年10月2日下午,被告趁我全家外出不在家之机偷砍了我栽种的桃子树和梨子树的树枝,造成我栽种的果树损失严重,如果我不制止被告,今后被告继续往上修建房屋,将进一步严重妨碍我梨子树、桃子树健康成长。同时,还严重影响我房屋的通风和采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拆除被告修建的建筑物,恢复原告梨子树、桃子树占地生存的空间;2、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梨子树、桃子树原状;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侯天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照片及复印件10张,证明原告房屋下边的梨子树、桃子树归原告所有,被被告砍伐造成损失及两棵树子生存空间的原状。

3、电子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下午17时10-25分偷砍原告的梨子树和桃子树的行为,造成原告梨子树、桃子树严重损失的事实。

4、证人李东身份证及照片,证明证人李东的身份信息。

5、《转让也噶地基合同书》,证明:(1)李东转让给被告的地基左侧边界为相距坟墓2米处;(2)被告建房和滴水不得超过“距坟墓2米处”的界限。

被告宋承荣辩称,原告栽种的一棵桃子树和一棵梨子树部分的树枝伸到了我宅基地的上空,影响了我房屋的修建,我找原告协商并经村委处理均未果。无奈才将原告栽种的这两棵树挡我建房空间的树枝部分砍掉。我的行为,是为了维护我宅基地空间的使用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承荣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的树枝影响被告建房的事实。

3、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现建房的地基纠纷经村里处理清楚,已达成调解协议,明确被告建房只需与坟墓相距一米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3组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侵权,故不予采信。

对被告宋承荣提供的第1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宋承荣提供的第2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证明目的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协议只约定被告建房于坟墓相距一米,而不是与树相距一米,故不能证明被告享有梨子树和桃子树生长的空间使用权。本院认为,被告在修建老木房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组织调解并达成了该协议,被告是在该协议的约定下使用该宅基地,并未对他人权利造成侵害,因此,对于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告在修建其屋基时,在其屋基堡坎上栽种了一棵梨子树,1988年6月22日被告与李东签订了《转让也噶地基合同书》,被告据此合同取得了“也噶”(地名)地基,被告于1988年至1989年期间在“也噶”地基上修建了一栋木房,自此原、被告家形成了上坎与下坎之间的相邻关系,原告家在上坎,被告家在下坎。2004年原告又在自家的猪圈边栽种了一棵桃子树,其中梨子树树干与被告家现修建的砖房北面墙体相距有1.2米,桃子树树干与被告家现修建的砖房南面墙体相距有2.1米。原告屋檐滴水线与被告新建房屋墙体相距11公分。原告栽种的果树已有部分树枝延伸到被告家原来的老木房上空,但双方未因此发生过争议。2013年8月份后,因被告将自家的老木房拆除后重新修建砖房,当被告修建到第三层楼时因原告种的这两棵树有部分的树枝挡在被告的建房上空,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往上修建,于是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西江村民委申请调处,西江村民委收到被告的申请书后,因村委会组成发生变动遂将本案介绍到西江镇综治办进行调处,同月27日西江镇综治办主持双方进行调处未果。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下午强行将原告栽种的这两棵伸展在被告宅基地上空的部分树枝砍掉而引发争议。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式行)》第103条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窑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视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案原告栽种的一棵梨子树和一棵桃子树的树干虽然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但有部分树枝伸展到被告家的宅基地上空。之前因被告的房屋较矮,伸展的树枝并未影响到被告对其宅基地空间的使用。现被告拆除老房屋修建新房,因原告栽种的梨子树和桃子树的树枝已伸展到被告使用的宅基地空间,已经妨害了被告对其宅基地空间的使用。被告要求原告将影响被告修建房屋的树枝砍掉遭到原告的拒绝后,在纠纷解决前直接将原告栽种的树枝砍掉。其行为不当。但是原告栽种的树枝延伸到被告的宅基地空间上,妨害了被告使用空间,原告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妨害。被告拆除旧房建新房时已经通知原告砍掉侵占被告空间上的树枝,排除妨害,但原告未消除妨害,被告砍掉原告侵害其空间的部分树枝是对其权利的正当行使。因此,原告请求拆除被告修建的建筑物和停止侵害,恢复果树原状的请求,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式行)》第10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天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60元,减半收取 30元,由原告侯天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启富

二Ο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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