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克敏诉被告顾怀能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23
原告董克敏。

被告顾怀能。

委托代理人杨彦,系雷山县西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克敏与被告顾怀能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克敏、被告顾怀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克敏诉称,我家1990年修建的一栋三间三层楼的砖房与被告顾怀能家2000年修建的房屋相邻,原双方的屋檐滴水均滴在同一条排水沟内。2009年3月被告拆除原来的老房子修建新房时,在其共同排水沟内筑了一个水泥堡坎约高1米,长12米,宽70公分,导致下雨时被告家的屋檐滴水均滴在被告修建的堡坎上然后反弹到我家的房屋墙体上造成我家的房屋墙体受潮,致使放在家里的农资铁器用具生锈、化肥溶解、食品发霉,经济损失达10多万元。同时,还造成了我家第一间的房屋地基严重下沉,三楼的房间开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在共同屋檐排水沟上浆砌的堡坎,确保被告家的屋檐雨水落入到共同排水沟内,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受理费。

原告董克敏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现场照片10张,其中第一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修建的堡坎侵占原、被告的共同排水沟概貌;第二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砖房第一间下沉、三楼墙体开裂的情况;第三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砖房一楼中间的后墙受潮脱落的情况;第四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存放在砖房内的货物受潮情况;第五组照片用以证明西江镇政府领导、县领导到现场查看原告砖房存放的商品受潮情况。

被告顾怀能辩称,我在2009年为翻修房屋而用水泥加固基础堡坎,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和屋檐滴水沟,更没有造成雨水滴到原告房屋墙体。如果原告认为我加固的堡坎造成雨水滴到原告的房屋墙体,原告应当在我加固堡坎后的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我加固的堡坎得五年后才于2014年9月18日以相邻排水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2009年6月4日在雷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已经以我在2009年为新修房屋时用水泥加固的堡坎造成排水沟无法排水和雨水滴到原告家的房屋墙体为由,请求法院拆除我加固的基础堡坎。本案件已经过一、二审和再审终结,三级法院均已依法作出判决和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现原告就同一个事实理由再次提起诉讼,依法不应当再予以受理。造成原告房屋墙体受潮、开裂,是原告非法侵占公共排水沟修建的房屋,并且没有处理好防水设施所致,与我修建的堡坎无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怀能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09)雷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用证明:(1)被告在自已使用的房屋地基内修建的堡坎是合法的,不能拆除;(2)原告已就排水和拆除被告修建的堡坎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能再次受理本案;(3)被告提出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以及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2009)黔东民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用证明该判决结果已维持(2009)雷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并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2010)黔高民申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用证明已告知原告相邻排水侵权的诉讼时效期,但原告未在法定的两年内主张自已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董克敏提供的五组现场照片,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的目的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一、二审的判决书和省高院裁定书所认定被告没有侵占共同排水沟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与被告家系上下相邻关系,原告家住在下坎,被告家住在上坎。被告家现在的地基原系杨胜明的菜地,后经被告与杨胜明互换取得。被告调换得该菜地后改为宅地基使用,于2000年修建了一栋小砖房与原告家修建的砖房相邻,双方屋檐滴水共用一条排水沟排水,沟帮是向被告房屋地基倾斜。2009年3月被告将小砖房撤除后改建为现住的木房,因地基堡坎出现崩裂,被告在其共同排水沟靠近自家原堡坎边缘上夯砌一道水泥堡坎,以巩固原来堡坎。夯砌的保坎从沟帮垂直向上夯砌,加大地基堡坎平面面积,导致双方屋檐滴水不能直接滴到排水沟而滴在被告地基堡坎平面上,以致反弹到原告房屋墙壁。原告认为被告修建的水泥堡坎已侵占了原告家宅地基的使用权而于2009年 5月7日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8日作出了(2009)雷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黔东民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加固基础堡坎侵犯其相邻权的问题,因其一审起诉时未提出该主张,可另行解决,于2010年6月19日作出(2010)黔高民申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4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对纠纷现场进行勘查,勘查结果为被告砌的水泥堡坎总长为12米,其中北面部分长度为3.5米,高0.14米;南面部分长度为8.5米,高度为0.9米;堡坎与原告家房屋墙体水沟最窄处有0.2米;被告修建的水泥堡坎超出原告家屋檐滴水线最宽处为0.19米,最窄处为0.03米;原告家砖房南面屋檐滴水在被告家修建的堡坎上最宽处为0.08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上下相邻,应当为相邻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建房在前,被告建房在后,被告建房时应当考虑双方屋檐滴水的排水沟与屋檐滴水自然流向位置保持一致,确保双方房屋不受雨水浸蚀。

被告在2009年3月将其老房子撤除后修建新房,因原屋基堡坎有崩裂,被告在原堡坎边缘上另行夯砌一道水泥堡坎,夯砌的堡坎虽然从被告自家原来的老堡坎基础上浆砌上去,但是,被告在浆砌时没有按照原来老堡坎的斜度往上浆砌,而是以其老堡坎的基础往上垂直浆砌上去,造成堡坎平面增宽后使雨水滴不到共同的排水沟内而滴在被告修建的堡坎上,导致雨水反弹到原告家的房屋墙体上,造成原告的房屋墙壁受雨水浸蚀。为了确保原告的房屋墙体不受损害,应当按照当地上下相邻房屋排水的习惯和滴水自然流向,将被告夯砌的屋檐滴水线以外的部分堡坎撤除,使排水沟与原、被告的屋檐滴水处于同一个垂直位置,使原、被告的房屋滴水落入到共同的排水沟内,确保原告家的房屋墙体不受雨水浸蚀。

被告关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被告侵害原告的相邻权是延续的,现在侵权事实仍然延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当受理的主张,因原告原来提起的诉讼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而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虽然诉讼目的是一致的,但是两次诉讼的请求不同,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顾怀能于本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拆除其夯砌的超出其房屋屋檐滴水线外的堡坎,拆除最宽处的部分为0.19米,最窄处的部分为0.03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顾怀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忠华

人民陪审员  杨显明

人民陪审员  杨兴莉

二Ο一四年十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艳琳

《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