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荣与遵义红花岗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23
原告张荣,男,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红花岗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春天堡综合市场大楼9楼。

法定代表人王露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常务副经理。

原告张荣与被告遵义红花岗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花岗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仲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被告红花岗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11月28日、12月30日、2015年2月2日签订了四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事项,其中2014年4月10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另三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5年2月2日《借款协议》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承担500元违约金,另三份《借款协议》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承担100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分别出借了30万元、20万元、10万元、5万元的款项,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014年4月10日《借款协议》约定的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及利息20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红花岗大酒店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期间有650000元款项进入被告账户是事实,但该款项的去向被告并不清楚。被告是一个产权式的酒店,原告是酒店的股东也是实际经营者,其一直直接参与酒店的经营与运作,其在经营期间,组织一些股东进行投资购买股份,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就是其在经营酒店期间产生的,即使该借款属实,由此产生的债务的也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因为该笔债务实属原告自己借款给自己。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如到期未还,借款期限则为12个月,月利息为9000元,每月15日前支付;如乙方逾期支付,每天承担1000元违约金。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月利息为6000元,逾期还款每天承担1000元违约金。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月利息为3000元,逾期还款每天承担1000元违约金。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为1500元,逾期还款每天承担500元违约金。前述四份《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分别支付了借款30万元、20万元、10万元、5万元。被告取得借款后,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10日的《借款协议》约定的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酿成诉争。

另查,2012年6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王露茜。变更后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原告担任被告的独立董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书》、对账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且有《借款协议》、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相互映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每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4000元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从《借款协议》的约定表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3分/月,即年利率36%,且逾期还款利率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率超过了前述规定,其主张的借款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限,即被告应付利息应分别按本金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分别从2014年5月10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2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并以204000元为限。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利息处于竞合状态,且二者之和远远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为红花岗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属于自己借钱给自己,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辩解的事实即使成立,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另案向原告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遵义红花岗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张荣借款650 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按本金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并分别从2014年5月10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2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并以204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 170元,由被告遵义红花岗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仲智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贵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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