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振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23
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雷山县丹江镇居民路。

法定代表人尹志军,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兰,女,系该联社大十字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永浩,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振龙,男。

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振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先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兰、唐永浩,被告李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属下大十字分社与被告李振龙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 000元用于养猪,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23‰,按年结付利息,到期还本。随后,原告将15 000元贷款出借给被告李振龙。该笔贷款借出后,被告不按合同履行结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提前归还原告借款15 000元,并支付应付利息2104.44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和律师代理费。

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2、被告申请办理摇钱树贷款卡相关材料,证明被告在原告大十字分社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200 000元的摇钱树贷款卡的事实;

3、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振龙的身份情况;

4、信用社摇钱树贷款合同、信用社摇钱树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5 000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9.23‰的事实;

5、信用社贷款结息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借款之日起到2014年3月31日止的贷款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贷款利息均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李振龙辩称,我向原告申请贷款15 000元是事实,我一直按时结付利息,自2014年4月以后由于资金困难,才拖欠部分利息,现贷款未到期,原告要求支付已产生的利息我无异议,原告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要求我方偿还未到期的借款违反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振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振龙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号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龙于2009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村信用社摇钱树贷款卡,经原告方审查,原、被告签订了“黔东南农村信用社摇钱树贷款合同”,被告领取了摇钱树贷款卡。2013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农村信用社致富通摇钱树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经原告审查后,同意授信被告为限额200 000元的小额信用贷款户,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黔东南农村信用社致富通摇钱树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5 000元用于养猪,原告将15 000元贷款借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即于2016年3月19日到期,月利率为9.23‰。被告贷得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截止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贷款利息2104.4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振龙向原告雷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大十字分社申请信用贷款15 000元,经原告进行审查后,决定给予被告李振龙15 000元的贷款,双方签订了“黔东南农村信用社致富通摇钱树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在双方签订的“黔东南农村信用社致富通摇钱树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中第三条第一项第(三)目中明确规定:“确有充分依据证明甲方本身行为或其他因素可能对甲方资信、还款能力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终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在借款借据上规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日期、利率及利息结算方式等内容,该借款借据是合同的一部分又是借款凭据,该合同和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振龙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结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李振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结息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提前收回借款本金15 000元以及要求被告李振龙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已产生的贷款利息2104.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振龙主张由于贷款未到期,原告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振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 000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2104.44元。

二、驳回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李振龙负担。

如果被告李振龙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偿还贷款和支付利息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先胜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喻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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