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伟、李建东、李鑫诉被告李世德、李世元、吴正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建东。
原告李鑫。
委托代理人杨彦,系西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世德。
被告李世元。
被告吴正英。
委托代理人何平,系雷山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建伟、李建东、李鑫诉被告李世德、李世元、吴正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伟、李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被告李世德、李世元及其吴正英的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伟、李建东、李鑫诉称,1953年国家分配坐落在西江村平寨九组的一栋三间的木瓦房屋(含房屋后面的厨房)给该村平寨九组村民李志钧、李贤、李志英共同所有,后李志英出嫁放弃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由李志钧、李贤、李志英三人共同共有变为李志钧、李贤二人共同共有。李志钧和李贤去世后,该房屋依法由李志钧的妻子吴正英、儿子李世元、李世德和李贤的儿子李建伟、李建东、李鑫共同继承。2012年被告李世元、李世德未征得共有人原告的同意而擅自将房屋后面的厨房拆除,并修建了一栋新的木房。2014年10月被告李世德、李世元、吴正英趁我原告外出打工之机,又擅自拆除了共同所有的这栋房屋,欲另行修建新的房屋为自己所有。我原告得知后,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将共同所有的房屋宅基地(含正房后面的厨房地基)的一半交给我原告管理使用,以便今后重建新房屋。考虑到被告现已经拆除了原来共同所有的这栋房屋,并且无法恢复该房屋的原状,加之原、被告又是亲戚关系,我原告愿放弃请求被告恢复该房屋的原状和赔偿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在原被告共同使用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的侵权行为,并将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宅基地(含正房后面的厨房地基)的一半给原告使用。
被告李世德、李世元、吴正英辩称,原告诉称该纠纷房屋是在1953年土地改革时期国家分给原告的父亲李贤和我被告的父亲(丈夫)李志钧以及姑妈李志英三人共同所有不是事实。事实是,李杀略(李贤之父)、李武略、李往略(又名李志钧)系同胞兄弟,他们兄弟原来是居住在西江镇乌尧村,现争议的该宗房屋地基原是西江平寨村九组一位白老太太家的房屋,因白老太太没有子女,于是我被告的父亲(丈夫)从乌尧村来赡养这位白老太太,尽到了生养死葬义务,1959年我被告的父亲李志钧(丈夫)参加志愿军得7年的时间转回来就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而原告的祖父李杀略生育原告之父李贤得10来岁后就去世了,之后原告之父李贤已随娘改嫁到凯里三棵树镇革细村生活,后因原告之父李贤犯错误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一直在外生活,并定居在黎平县德凤镇薛家坪村1组,已拥有了自已的宅基地和田土,所生育的子女均也落户在黎平县德凤镇薛家坪村1组。而我们(李世德、李世元)的父亲李志钧从1950年起,一直占有使用该纠纷房屋至今已有64年的时间。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实行一户一宅的原则,原告居住在黎平县德凤镇薛家坪村1组已有了宅基地,现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同时,本案所涉地块是被告居住的宅基地,其宅基地不属于财产的继承范畴,原告无权对这宗宅基地主张权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房屋原是一位白老太太的房屋,位于西江镇西江村平寨九组,即西江车站河滨道路坎边,东抵李玉超厕所、西抵李玉超家排水沟 、南抵被告新修建的排水沟、北抵堡坎。地基包括房屋占地和一块菜地,东面宽11.6米,西面宽15米,南面长11.5米,北面长18.3米,其中,菜地东面宽3.5米、西面宽5.2米、南面长10.4米、北面长10.4米。
白老太太死后因该房屋无人继承,1952年土地改革时期,政府将该宗宅地基上的一栋三间木瓦房分给原告的父亲李贤和被告吴正英之夫、李世德、李世元的父亲李志钧和李志英三人共同所有。1952年12月李志英出嫁后放弃对该房屋的分割,由李贤和李志钧共同居住和管理使用。李贤长大后外出,并于1981年在黎平县德凤镇薛家坪村成家立业,李志钧及其子女李世德、李世元、妻子吴正英在该房屋上居住。李贤和李志钧二人在世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2008年9月6日、2011年5月26日李志钧和李贤二人分别死后,二人的法定继承人也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原告李建伟曾领到西江镇景区管理局补偿的四笔文物保护费共计5184.5元。
2012年12月被告在其房屋背面的一块菜地上修建了一栋三间的木瓦房,2014年10月又将其共同共有的房屋擅自拆除,并准备在该地基上重新修建房屋为己有。为此,原、被告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而发生争议。在诉讼过程中,李贤的妻子陆帮平放弃了对李贤房屋遗产的继承。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李贤于2011年5月26日死亡后,原告李建伟于2012年7月9日将户口从黎平县德凤镇薛家坪村1组迁入西江镇西江村平寨九组落户,户主为李建伟,李贤的户口于2012年7月11日注销。
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西江镇西江村民委的证明、原告李建东的2539050001020101759745号信用社存折和户籍证明、现场照片、雷山县公安局西江派出所的死亡证明书、黎平县德凤镇薛家坪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宋光和、宋国飞、李春华的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房屋是李贤和李志钧在1952年土地改革时期共同所取得的房屋。李贤和李志钧死亡后,该房屋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分别继承。原告继承李贤的份额,被告继承李志钧的份额,在该房屋未经分割之前,仍属于原告和被告的共有财产。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之下擅自将房屋拆除,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责任。原告已经明确不要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其放弃权利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与其特定的村民身份关系相联系,只有具有该经济织组成员身份的村民才具有其宅基地的使用权。本案房屋拆除后,其宅基地属于西江村平寨集体所有。本案原告李鑫、李建东不是西江镇平寨的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对该宗地的使用主体资格,其要求对该宅基地与被告进行分割使用的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李建伟的户口是2012年7月9日从黎平县德凤镇薛家坪村1组迁入西江镇西江村平寨九组,从其迁入之日开始即具有西江镇西江村平寨九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对该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李建伟与被告共有的房屋被拆除后,宅基地应当由原告李建伟与被告共同使用。被告未经原告李建伟同意欲将该房屋的整宗宅基地占为已有,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李建伟的合法权益,原告李建伟要求将该房屋宅基地的一半分给其使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该宗宅基地东面部分较窄,被告于2012年利用菜地新建了房屋,为方便被告管理使用,应将西面的9米(即该纠纷地西面地界至东面9米部分)划分给被告管理使用,东面的9.3米(即该纠纷地东面地界至西面9.3米部分)划分给原告李建伟管理使用为宜。
原告李建伟要求分割房屋南面菜地的诉讼请求,因其菜地不是原告父亲李贤和被告之父李志钧(丈夫)共有房屋的宅地基,多年来一直是被告使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之父李贤与被告之父(丈夫)李志钧在世时从未对该纠纷房屋进行分割,原告之父李贤和被告之父(丈夫)李志钧死后的各自法定继承人原告和被告也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其房屋处于原告与被告共有的状态,在此以前原告权利未受到侵害。2014年10月该共同共房屋被被告拆除后,原告的权益至此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此开始计算。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争议的该宗宅基地,由原告李建伟使用东面9.3米长(从该纠纷地上原房屋东面地界至西面的9.3米处)部分;由被告李世德、李世元、吴正英使用西面9米长部分。
二、驳回原告李建东、李鑫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建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世德、李世元、吴正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 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忠华
二Ο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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