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唐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24
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雷山县丹江镇居民路。

法定代表人尹志军,系该联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章梅,女。

被告唐建东,男。

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唐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余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唐建东于2012年6月13日到信用联社郎德信用社贷款70 000元,期限为两年(即到期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贷款已发放给被告。原告与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到期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贷款还未付息通知书,但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唐建东偿还贷款本金70 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信用联社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贷款70 000元的期限及用途的事实;

3、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的事实;

4、被告及赵华的身份证及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与赵华曾经是夫妻的事实;

5、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与赵华离婚的具体情况及事实;

6、关于给予唐建东辞退处理的决定,证明被告被辞退下落不明的事实;

7、结息凭证6张,证明被告已偿还了自2012年6月13日到2013年9月13日的利息的事实。

被告唐建东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建东因养斗牛需要于2012年6月13日向信用联社郎德信用社贷款70 000元,期限为两年即2014年6月12日到期。在借款期间被告已支付了自2012年6月13日到2013年9月13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

同时查明,被告与赵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1年2月9日协议离婚。被告曾任雷山县郎德镇水利站站长,2013年10月31日被雷山县郎德镇人民政府辞退,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唐建东向信用联社郎德信用社申请贷款70 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在借款借据上约定有借款期限、还款日期、利率及利息结算方式等内容,该借款借据既是合同又是借款凭据,该合同是双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70 000元及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建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 000元及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唐建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芹

审判员  王启珍

审判员  罗曙东

二O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段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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