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24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代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某甲(现14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交往的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的性格及生活方式都不太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尤其是被告比较自私,喜欢赌博,自己的收入基本上不用于家庭生活,长期不管家里的事务及女儿的生活、教育,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与被告协议离婚无果,原告在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又不能合好的情况下,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商贸城X栋X楼X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债权80000元人民币平均分割。

被告代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称被告不管家庭不是事实。女儿现在已14岁,有自己选择的权利,女儿愿意和谁住在一起由女儿自己决定。原告所说的债权80000元早已用于家庭开支,除此以外没有共同存款。被告要求要原、被告共有的房屋的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于1998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赵某甲。在婚姻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导致二人分床生活。原告赵某某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形成诉争。

另查,原、被告于2006年4月购买了位于红花岗区某某某路某某商贸城X幢X楼X-X号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92.9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XX号)。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该房的所有权,但双方对该房屋的现有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均拒绝竞价取得、拒绝申请价值评估,随后,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不要求本院在本案中处分该套房屋。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庭审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对方的收入情况,原告赵某某自认月收入2000元,被告代某某自认月收入5000元。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之女赵某甲进行询问,赵某甲明确表示愿意同母亲代某某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代某某明确表示同意,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赵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赵某甲的抚养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因原、被告对婚生女赵某甲的抚养权有争执,而婚生女赵某甲已年满十四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即被告代某某共同生活,故本院确认婚生女赵某甲由被告代某某抚养。对于原告赵某某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之规定,因被告代某某未举证证明原告赵某某的收入情况,而原告赵某某自认月收入为2000元,故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赵某甲的实际需要、以及原告赵某某自认的收入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赵某某每月应当支付婚生女赵某甲抚养费600元。对原、被告购买的位于红花岗区某某某路某某商贸城X幢X楼X-X号住宅房一套,因原、被告均表示不要求本院在本案中处分,又因原、被告均主张该房的所有权,双方对该房屋的现有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均拒绝竞价取得、拒绝申请价值评估,致使本院在本案中亦无法处分,故本案对原、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不予处分。对原告赵某某主张平均分割的债权80000元,因原告赵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权存在,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现以存款的形式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赵某某要求分割债权8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甲(2000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代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女赵某甲抚养费600元,直至赵某甲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4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文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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