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翔,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章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浙江打工相识恋爱,于2002年同居生活,于2003年5月26日生育儿子李某,2004年8月17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同居后由于被告好吃懒做,又经常外出赌博不归家,加之一些家庭琐事以及双方性格不合而发生争吵,只要双方一争吵,被告就动用武力殴打原告,并要原告吃农药自杀或跳楼。生育女儿至2013年没有户口,为了让女儿能上学读书,被告与原告才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打骂原告,逼迫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无法一起生活,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请求法院:1、判决被准予原、告离婚;2、儿子李某由被告李某抚养,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自2002年在浙江打工认识,经长时间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都已十余岁,虽然家庭困难,但从未争吵。原告关于被告对其进行虐待、打骂、逼其自杀等均不是事实。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从浙江回到雷山修建地基,砍树子准备建房,2014年12月上旬,原告回到台江县娘家,此后外出打工,12月下旬突然提出离婚,据被告了解,原告及其娘家人思想发生了变化,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完全有合好的可能性,两个子女还未成年,尚需抚养,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家庭的完整和社会和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浙江打工相识恋爱,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4月1日生育儿子李某,2004年8月27日生育女儿李某某,2013年7月24日,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从浙江打工回到雷山县某乡某村居住,砍树子准备建房,2014年12月上旬原告回母亲家居住,随后向被告提出离婚。截至目前,原、被告双方分居未达到两年。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
同时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有一儿一女,并于2013年7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一起共同生活13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以被告对原告经常进行打骂、虐待、吵闹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未向本院提出被告有家庭暴力、不良恶习和其他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及证据,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理由不充分,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原、被告之间应切实履行好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和抚养子女的义务,维系家庭的幸福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章义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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