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兰花诉被告李将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24
原告李兰花,女。

委托代理人李绍光,男。

被告李将虹(李江虹),女。

原告李兰花与被告李将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兰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光,被告李将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兰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被告在雷山县丹江镇桂花街经营XXX地板砖门市部,被告以门面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借用一个月,一个月期满后还款3万元,并写有借据。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兰花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被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还原告3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将虹对原告李兰花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被告认可是自己写的,但是认为可能是在其醉酒后意识不清醒的时候所写的,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李将虹辩称,被告在2013年12月上旬确向原告借款2万元,所借款项均用于购买六合彩。当月下旬,被告已为原告支付15 700元购买六合彩。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已经替原告还宁家英现金1万元,经与原告结算,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5 7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将虹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宁家英证明,证明被告已经代原告还宁家英1万元,宁家英把欠条已经丢失的事实;

3、李晓福证言,证明被告已经代原告还购买六合彩欠款15 700元的事实。

原告李兰花对被告李将虹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原告认为原告没有委托被告还款,也没有原告的签字或欠条,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第3号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欠条或购买六合彩单据予以佐证,且证人与被告是亲戚关系,不予认可该份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李兰花提供的第1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号证据,被告认可是其亲自所写的欠条,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意识不清醒的时候书写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李将虹提供的第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号证据,因证人证言并没有证明被告帮原告支付15 700元购买六合彩的事实,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将虹于2013年12月向原告李兰花借款2万元,并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书写借条,并承诺借2万元还3万元。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同时查明,李将虹与借条中李江虹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2014年3月5日原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借款已经还清,虽然其提供了宁家英证明和李晓福证言,但是,证人宁家英因未能出庭作证,其证明没有证据效力;证人李晓福的证言系孤证,且不能证明被告帮原告支付15 700元购买六合彩的事实。因此,对被告已经还款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借款是为了买六合彩的事实,除了其本人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其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李兰花与被告李将虹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其已经归还了原告的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虽然“借条”约定借款2万元归还3万元,但是借款未规定有借款期限,且未约定借款的利率,所以,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将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兰花借款20 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兰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将虹负担150元,原告李兰花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芹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段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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