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林定与杨再家、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24
原告文林定,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杨再家,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周芳,贵族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文林定诉被告杨再家、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国、宋晓燕,人民陪审员杨再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林定、被告杨再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二被告以做生意差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 000元,口头约定于2015年2月20日偿还,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 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的事实。

2、《户籍证明》、《余庆县白泥镇梓桐社区证明》。证明被告周芳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杨再家辩称,对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无异议,同意在2015年12月偿还。

被告周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被告杨再家、周芳于2013年1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20 000元及被告周芳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 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 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杨再家、周芳在原告处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杨再家、周芳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周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周芳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对陈述、举证、质证、辩论、请求调解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再家、周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林定借款2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90元,由被告杨再家、周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 永 国 

审 判 员  宋 晓 燕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 〇 一 五 年 六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王云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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