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24
原告熊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庭发。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天柱县人。

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静、李国友,人民陪审员杨再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庭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居,2007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熊佳豪,2010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1年2月,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王某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2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现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熊佳豪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熊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双方婚后生育了一子,取名熊佳豪的事实。

2、《证明》。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2月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的事实。

3、《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熊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于2014年2月25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4、证人何某某、谢某某、李某某证言。证人系某某、被某某,其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2011年2月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王某某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2007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熊佳豪,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4年2月25日撤回起诉,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吵打以及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07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熊佳豪,于2010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2011年2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被告外出期间婚生子熊佳豪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2月25日,原告以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于2014年2月25日撤回起诉。2015年3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熊佳豪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1年2月2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长达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抚养的问题,2011年被告外出后,婚生子熊佳豪一直与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熊佳豪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熊佳豪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查清,待被告下落明确后,原、被告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主持双方调解,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熊佳豪由原告熊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刘 晓 静 

审 判 员  李 国 友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 〇 一 五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陈晓洪(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