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鼎芬诉被告李银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24
原告龙鼎芬。

委托代理人况文,雷山县法律服务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李银你。

原告龙鼎芬诉被告李银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 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鼎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况文,被告李银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鼎芬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11月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于1987年3月12日生育长女李小丽(已出嫁),1990年3月12日生育次女李秀(已成年),1992年1月1日生育长子李吉(现在大学就读)。我与被告同居生活后本想把家庭经济做好而全家到凯里打工,但是被告却不愿好好打工挣钱养家,反而迷上打麻将,连我卖衣服得的钱也拿去赌,因此家庭一直是贫穷。我为此多次劝被告不要打麻,被告不但不听劝阻,反而还经常打骂我。为了子女我一直在忍受,等待被告改好的一天,但被告却一直未改,反而变本加厉。2009年1月31日,被告与我发生激烈的争吵并对我实施殴打,我的儿子忍无可忍才与被告发生冲突,之后双方均同意分居,并对家庭的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对家里的房子、田土、山林等,双方没有签订协议,子女抚养也未签订协议。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因此子女大部分时间都是随我生活,被告除了与我分居头三年儿子在读高中时每学期给700元学费外,其余生活费及儿子的补习费及上大学的一切费用被告都没有支付过。2013年被告不知如何想的,回家将我和子女的衣服全部扔到外面,后来我知道才去收拾。今年1月23日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与我离婚诉讼,但因怕我与被告分割家里的房屋而撤回起诉,被告撤回起诉后就想卖出老家的房屋。因此,我认为我与被告属于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关系,因感情不和眭已于2009年1月31日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达到了法定的离婚条件。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后共有财产房屋西面二间归我所有;3、婚后生育的子女李秀、李吉随我生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银你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不是事实,因现我年纪已大,加上我母亲已老,为了子女及家庭和睦,我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1月按照地方民族习惯举行婚礼未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并于1987年3月12日生育长女李小丽(现已出嫁)、1990年3月1日生育次女李秀(现在西江景区打工)、1992年1月1日生育长子李吉(现在大学读书)。后因双方在家庭生活琐事中经常发生争吵打,导致双方于2009年1月30日分割其夫妻的共有财产后各自分居生活居住至今。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因被告,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共同赡养老人及子女的利益为由而于同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准予被告撤回起诉。被告撤回起诉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1、原被告婚后均居住在被告父母亲修建的老木房和原被告婚前被告二哥李荣达赠与给被告和被告父母亲的房屋里居住。

2、被告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于2011年8月16日向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西江信用社贷款本金45 000元,至今尚欠本息48530.18元未还。

3、无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被告的家庭户口薄、被告的口头起诉状、本院的(2015)雷民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殴打原告的伤情照片、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证人李荣达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根据上述该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结婚条件,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不同意与被告和好或撤回起诉。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离婚。对于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子女李秀、李吉,原告请求判令跟随原告生活的请求,因二子女现均系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子女愿跟随谁生活,应当由其子女的自愿。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子女李秀、李吉跟原告生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分割原被告居住的房屋二间,因该房屋系原告的婚前财产,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请求分割该房屋二间给原告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与原告分居生活后所向西江信用社贷的45000元,因被告不用于原被告夫妻之间的生活,属于被告个人的债务,不是夫妻的共同债务,该笔债务应由被告自己清偿。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龙鼎芬与被告李银你离婚。

驳回原告龙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鼎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忠华

二Ο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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