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廷芬与刘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24
原告郑廷芬,女,汉族。

被告刘忠永,男,汉族。

原告郑廷芬与被告刘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廷芬、被告刘忠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廷芬诉称,2014年6月,被告因购车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2000元,后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2015年元月1日还清。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到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共计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忠永辩称,2015年6月6日一个叫郑忠龙的人持借条复印件前来收款。他自称是原告的哥哥,受原告委托前来收款。12000元是本金,利息是3000元,合计15000元。因我当时钱不够,经协商只给1400元的利息,给了他13400元,支付完13400元后双方清账。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后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廷芬12000元(壹万贰仟元)2015年元月1日还清。借款人:刘忠永2014.9.21 见证人:武咏梅”。2015年6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承诺的履行期限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遂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忠永向原告郑廷芬借款12000元,有《借条》、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15年6月6日将13400元交予了自称郑廷芬哥哥,受郑廷芬委托前来讨要借款的郑忠龙,被告与郑忠龙商定支付13400元本息后双方即清帐。原告曾在郑忠龙向被告收取13400元欠款后,要求郑忠龙归还收来的欠款,郑忠龙一直推辞不归还,因而才起诉被告,故对于被告将13400元交予郑忠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只是让郑忠龙去找被告,让被告把钱还给原告姐姐,并没有让郑忠龙代原告收借款。原告只给了郑忠龙借条复印件,原件在原告姐姐那里,被告还完钱原告姐姐就把借条原件还给被告,而且被告当时给了郑忠龙钱之后没有立即告之原告。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有没有委托郑忠龙前去被告处收取欠款。郑忠龙持原告交予其的借条复印件前去被告刘忠永处,并自称是原告之哥向被告收取欠款,原告也承认郑忠龙是受原告之托去找的被告刘忠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即使郑廷芬仅仅委托郑忠龙前去找刘忠永,并未委托郑忠龙向刘忠永收取借款,但在此情况下,被告有理由相信郑忠龙是受原告委托前去收取欠款。原告郑廷芬与郑忠龙之间形成代理关系,郑忠龙的代理行为有效,对郑忠龙的代理行为,原告郑廷芬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与郑忠龙达成了偿还13400元双方即清帐的口头协议,并支付了13400元给郑忠龙后,即视为被告已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原、被告双方清帐。对于原告所称只是让郑忠龙去找被告,并没有让其向被告收取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000本金及3000元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廷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廷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伟科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子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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