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肖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5:24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 ,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华路8号。

负责人余庆飞,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瑞卫,公司员工。

被告肖旭,男,仡佬族,贵州省务川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肖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肖旭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自愿撤回对被告肖旭的起诉,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撤回起诉。

审判员  卢方林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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