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道必诉被告杨秀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24
原告明道必

委托代理人唐晓梅,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秀平

委托代理人何平,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明道必与被告杨秀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盘祖光、杨光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明道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梅,被告杨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2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老宅基地上木质房屋(不包括宅基地)卖予被告,价格是1.65万元,并同意被告暂时在该宅基地居住五年。但五年期满后,被告不守诚信继续占用原告宅基地不愿返还。2011年9月13日,在永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于2011年12月31日前搬出该宅基地。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再一次背信弃义继续侵占该宅基地。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宅基地并立即向原告退还该宅基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卖的标的仅为原告家宅基地上的木房,并不包括宅基地使用权以及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

3、乔桑村村民委员会和街上组组长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争议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原告。

被告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超过该期限不予保护。1996年12月24日签订协议,约定5年内搬出,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同时,2011年12月3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我是本案争议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地区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原则。原告已经有一处宅基地,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不再属于原告。三、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将房屋出售给我后,该宅基地的所有权仍属于集体,但使用权发生了变化,即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当属于我。综上,我是本案争议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房屋买卖应当包括该房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对于人民调解协议,被告认为该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称人民调解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中乔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街上组组长杨再友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1996年因山洪爆发,造成被告房屋被洪水冲毁。被告无房居住,遂于当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关于房屋买卖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甲乙(甲方为明道必,乙方为杨秀平)双方协商,甲方出卖甲方的一栋房子(四间)给乙方,价格是壹万陆仟伍佰元整(16 500元)。乙方要求在甲方的地基内暂住五年,乙方在五年内修好地基才迁出甲方的地基。暂住期限从1996年12月24日至2001年12月2日止。”暂住期限届满后被告因无资金未将所购买的木房搬出。2011年9月13日,被告在该房屋前打地坪,原告知道后开车将地坪压坏,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同日,经永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明道必要求乙方杨秀平于2011年12月31日前搬出该宅基地的房屋,杨秀平同意。”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期限内仍未将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搬出,原告遂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同时查明,2008年政府实施移民搬迁工程,没有征收本案争议的宅基地。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将争议宅基地上的木房出售给被告后是否丧失该宅基地的使用权?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本案原告提起的是用益物权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在1996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是本案所争议宅基地上的木房,同时也约定了被告搬出房屋的期限,故被告不能因购买了该房屋而获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出售木房给被告后,乔桑村村民委员会也未收回原告对该宅基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故被告提出其购买该房屋后即获得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的抗辩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一直未将该宅基地上的木房搬走,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宅基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因此,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并退还该宅基地的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搬走购买的木房,将宅基地交还原告明道必。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杨秀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费6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启富

人民陪审员  盘祖光

人民陪审员  杨光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穗江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