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成秀、赵福义、赵福芝、潘桥英、赵兴华与被告盘顺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25
原告潘成秀,女,水族,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男,苗族

原告赵某义,男,瑶族

原告赵某芝,女,瑶族

原告潘桥英,女,水族

原告赵兴华,男,瑶族

被告盘顺科,男,水族

委托代理人范元义,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成秀、赵福义、赵福芝、潘桥英、赵兴华与被告盘顺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成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祥,被告盘顺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远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正月三十日,被告向赵龙邦(已故)借款13 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每月按照10‰计算利息。被告在其出具的借条中承诺,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并自愿将其地名为“古赖”的杉木作为抵押。被告借款至今,分文本息未还。赵龙邦死亡后还款几乎成为泡影。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本金13 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从2009年农历正月三十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10 660元。

被告辩称,第一,赵龙邦的借款已经于2012年9月18日还清,本金13000元,利息3000元,共计16000元;第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

经审理查明,潘成秀的丈夫赵龙邦于2009年农历正月三十日(2009年2月24日)借款13000元给被告盘顺科,约定借款期限为当日起至2012年正月三十日(2012年2月21日)止。利息按每月10‰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同时还约定被告盘顺科用其位于“古赖”(地名)自留山上的杉木作为抵押。之后赵龙邦于2012年12月12日死亡。其死亡后,妻子潘成秀认为被告盘顺科未偿还借款,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盘顺科偿还借款及利息,之后潘成秀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潘成秀撤回起诉。

同时查明,赵龙邦借款给盘顺科时未出具借条,潘成秀也未知晓该事实。之后赵龙邦将借款的情况告知潘成秀,二人遂找到盘顺科,要求盘顺科出具借条,盘顺科按照二人的要求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另查明,赵龙邦死亡后,其继承人有父亲赵兴华、母亲潘桥英、妻子潘成秀、儿子赵某义、女儿赵某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赵龙邦户籍注销证明、赵龙邦驾驶证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盘顺科提出其已于2012年9月18日将本金和利息共计16000元偿还给赵龙邦的抗辩理由,从其提交的收条来看,收款人为“赵老和”,本案中借款人为赵龙邦,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赵龙邦与“赵老和”系同一人,因此,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赵龙邦、潘成秀与盘顺科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诉讼时效从次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届满。庭审中,从潘成秀陈述称和丈夫赵龙邦一起找盘顺科要求出具借条的事实可知潘成秀知道约定的还款期限。虽然潘成秀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成秀、赵某义、赵某芝、潘桥英、赵兴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启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秀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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