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江支行与张正霞、杨小伟、遵义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李光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前康,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正霞,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杨小伟,男,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
被告遵义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松桃路乳园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肖峻,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江支行诉被告张正霞、杨小伟、遵义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前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霞、杨小伟、遵义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3日,我行与被告张正霞、杨小伟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6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该借款用于购买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区X幢X号的住房,同时二被告用该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我行与被告遵义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遵义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6月12日,已拖欠我行利息39.28元及罚息454.45元未付,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张正霞、杨小伟支付我行借款本金2047.34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12日,拖欠利息为39.28元,罚息454.45元),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并支付我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二、判令被告遵义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我行对抵押物即位于遵义市某某路X区X幢X号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张正霞、杨小伟、遵义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遵义市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张正霞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用于购买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区X幢X号的住房,借款金额为56000元,借款期限从2003年1月3日至2008年1月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975‰,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2.1计收利息。同时,被告张正霞用其购买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区X幢X号的住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遵房红花岗区他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为84.50平方米)。同日,中国建设银行遵义市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遵义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遵义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张正霞共差欠本金2047.34元、利息39.28元及罚息454.45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遵义市分行营业部于2003年更名中国建设银行遵义市湘江支行,后又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江支行。
另外查明,被告张正霞与被告杨小伟在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时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遵义市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张正霞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张正霞差欠原告本金2047.34元、利息39.28元及罚息454.45元未付,现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正霞偿还借款本金2047.34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12日,利息为39.28元、罚息为454.4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正霞与被告杨小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系二人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已经规定了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本院仅支持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中国建设银行遵义市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遵义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遵义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张正霞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现保证期限已经届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遵义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遵义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建设银行遵义市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张正霞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张正霞用其购买的位于遵义市昌宏公司某某路X区房工程X幢X号的住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且律师代理费的产生并非被告违约必然产生的损失,其系原告自身选择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正霞、杨小伟、遵义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正霞、杨小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47.34元、利息39.28元及罚息454.45元(计至2014年6月12日),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偿还利息;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江支行对抵押物即位于遵义市昌宏公司某某路X区房工程X幢X号的住房(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遵房红花岗区他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为84.50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张正霞、杨小伟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袁剑利
审 判 员 陈 钰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元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