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杨昌斌、赵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华路丁字口8号。
负责人朱鄂清,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静秋,员工。
被告杨昌斌,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赵小兰,女,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
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杨昌斌、赵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袁剑利
审 判 员 张兴成
人民陪审员 杨邓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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