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刘强、付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朱鄂清,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有助、淦强,均系该行员工。
被告刘强。
被告付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被告刘强、付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有助、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强、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刘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刘强发放借款204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日至2025年11月1日止,借款人刘强用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路X阳光X号楼X-X-X号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其妻付敏作为抵押人签字,并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7月,被告已连续违约13期,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借款人刘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170494.94元、利息3138.33元,共计173633.27元(利息计算时间:2014年7月31日止,新产生的利息以被告实际还款时另计);三、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刘强、付敏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强与付敏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日,被告刘强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人民币204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5年,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日至2025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刘强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路X阳光X号楼X-X-X号,被告付敏在上述合同中抵押人处签字认可用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同时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遵房预监字第XXXXXXXXX号,面积111.4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强履行了支付贷款204000元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后,未按约履行其余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已连续违约13期,共欠原告本金170494.94元、利息3138.33元,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书、利息清单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己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刘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已连续拖欠13期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的借款合同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刘强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强偿还借款本金170494.94元、利息3138.33元(计算截止2014年7月31日,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付敏与刘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案贷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付敏应当对本案中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是否对抵押物享有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中二被告自愿以其共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以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强、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刘强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由被告刘强、付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人民币本金170494.94元、利息3138.33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对抵押物即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路X阳光X号楼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遵房预监字第XXXXXXXXX号,面积111.42㎡)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刘强、付敏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王丽琴
审 判 员 张元璐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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