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山支行与何小利、陈光平、徐光勇、黄永志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张燚,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明,公司员工。
被告何小利。
被告陈光平。
被告徐光勇。
被告黄永志。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遵义湘山支行)与被告何小利、陈光平、徐光勇、黄永志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小利、陈光平、徐光勇、黄永志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遵义湘山支行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何小利、担保人徐光勇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何小利发放个人消费贷款100 000元,被告徐光勇用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X路X楼X号住宅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被告何小利发放贷款100 000元。后被告何小利履行一段时间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6日,已逾期八期,尚欠该笔贷款本金26 783.35元,利息1201.94元。故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偿还贷款本金26 783.35元,利息1201.94元,从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的利息;3、确认原告享有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X路X楼X号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何小利、陈光平、徐光勇、黄永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何小利、徐光勇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何小利发放个人消费贷款100 000元,该贷款期限为五年,实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何小利在申请借款时,被告陈光平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谈话笔录》、《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光勇用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X路X楼X号住宅作抵押,并在遵义市房屋产权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面积74.12平方米,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为遵房他证监字第20111XXXXX号。被告黄永志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谈话笔录》、《抵押承诺书》及《房地产抵押清单》签字认可被告徐光勇的抵押行为,承担共同抵押担保责任。2011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何小利发放贷款100 000元。后被告何小利履行一段时间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6日,已逾期八期,尚欠贷款本金26 783.35元,利息1201.94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其他消费贷款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谈话笔录》、《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己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农业银行遵义湘山支行与被告借款人何小利、担保人徐光勇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遵义湘山支行依约向被告何小利发放了贷款。被告何小利履行还款义务一段时间后,截至2015年9月6日,已逾期八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被告何小利应当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何小利偿还截至2015年9月6日借款本金26 783.35元,利息1201.94元,共计27 985.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的利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已经规定了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本院仅支持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农业银行遵义湘山支行应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被告徐光勇和黄永志以自己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对原告农业银行遵义湘山支行要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何小利、陈光平、徐光勇、黄永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山支行与被告何小利、徐光勇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何小利、陈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山支行借款本金26 783.35元,利息1201.94元,共计27 985.29元(利息计至2015年9月6日止);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山支行对被告徐光勇、黄永志用于抵押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X路X楼X号住房(面积74.12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50元 ,由被告何小利、陈光平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方林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荣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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