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与陈寿平、贵州遵义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曾文基,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爱国,员工。
被告陈寿平,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贵州遵义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丁字口遵义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白世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霞,员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与被告陈寿平、贵州遵义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爱国及被告贵州遵义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行与二被告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8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用于购买商品房一套,并以该商品房作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贵州遵义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也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约定贵州遵义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寿平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由被告陈寿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9140.78元及利息;3、被告贵州遵义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对设定的抵押房地产(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丁字口遵义大饭店主楼主塔楼X楼XX号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遵义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异议,但要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
被告陈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与被告陈寿平、贵州遵义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寿平向原告借款208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共计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2%的基础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7.344%,借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生效日起以调整后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浮动比例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同时约定被告陈寿平用其购买的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丁字口遵义大饭店主楼主塔楼X楼XX号的住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遵房他权他字第55XXX号,建筑面积为67.75平方米)。合同还约定被告贵州遵义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于2006年4月28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陈寿平取得贷款后,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房屋他项权证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陈寿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起诉后,其也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已经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9140.7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起诉后被告陈寿平归还了部分借款,现仅差欠本金40292.60元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292.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已经规定了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本院仅支持合同约定的利息起算之日起(即2006年4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寿平自愿用其购买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丁字口遵义大饭店主楼主塔楼X楼XX号的住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遵房他权他字第55XXX号,建筑面积为67.75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遵义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其对陈寿平的上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本案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但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保证人愿先于抵押担保对所担保债务履行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寿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与被告陈寿平、贵州遵义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2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陈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292.6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06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贵州遵义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对抵押物即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丁字口遵义大饭店主楼主塔楼X楼XX号的住房(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遵房他权他字第55XXX号,建筑面积为67.75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03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1230元,由被告陈寿平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王丽琴
审 判 员 张兴成
人民陪审员 杨邓军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钦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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