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凤远与杨清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25
原告钟凤远,男,彝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朝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盛铭,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清雄,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钟凤远与被告杨清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凤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朝明、刘盛铭、被告杨清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凤远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2签订《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妻江朝友位于红花岗区凤凰路X号房屋一套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150 000.00元,原告预付定金60 000.00元,余款半年内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60 000.00元。后在约定的半年期限内,被告反悔。故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2签订《买卖协议》;2、由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20 000.00元。

被告杨清雄辩称,按双方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半年内将购房余款付清,但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履行,违约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按理定金不应退还,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2签订《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妻江朝友位于红花岗区凤凰路X号房屋一套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150 000.00元,原告预付定金60 000.00元,余款于半年内结清之后,房屋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取原告定金60 000.00元的收条,并将出售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等交付原告,原告同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到杨清雄其妻江朝友遵义市红花岗区凤凰路X号私房产产权证一本,证号0004XXXX, 江朝友火化证一本,户籍注销证明一份,双方结婚证一本。后原告在约定的半年期限内未支付购房余款,双方对合同履行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形成讼争。

另查明,被告出售的位于红花岗区凤凰路X号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是被告已去世的妻子江朝友,江朝友去世后,其继承人未对该房屋进行遗产分割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被告收取原告定金的收条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并不是所出售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在妻子江朝友死亡后,对登记在江朝友名下房屋,被告杨清雄仅是法定的继承人之一,在未对该房屋进行遗产分割前,系该房屋的共有人。被告就该房屋与原告订立买卖协议,收取了原告交付的购房款60 000.00元,尽管被告出具的收条注明为“定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合同标的150 000.00元,定金不得超过30 000.00元,故对其中30 000.00元应认定为定金,其余30 0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的购房预付款。就双方协议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按原、被告协议中关于“余款于半年内结清”的约定,原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先履行支付购房余款义务。但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协议时,已将出售房屋的产权证、江朝友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等资料交付给原告,显然原告对所购买房屋的权属情况知晓。被告单独处分共有财产,原告即便先履行支付购房余款义务后,仅凭被告个人并不能履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义务,原告为此中止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不应认定违约。被告单独处分共有财产,导致履约不能,应将收取原告的定金30 000.00元予以返还。原告中止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协议事实上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钟凤远与被告杨清雄于2013年8月22就房屋买卖签订的《买卖协议》;

二、由被告杨清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定金30 000.00元;

三、由被告杨清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30 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钟凤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675元,被告承担6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方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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