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朱鄂清,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有助、淦强,均系该行员工。
被告万华,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被告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有助、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万华(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万华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6日止,借款人万华用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X花园X栋-X号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并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已连续违约7期,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借款人万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163849.76元、利息9890.56元,共计173740.32元(利息计算时间:2014年7月31日止,新产生的利息以被告实际还款时另计);三、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万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16日,被告万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5年,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万华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X花园X栋-X号,双方同时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遵房他证监字第XXXXXXXXX号,面积110.5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万华履行了支付贷款200000元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后,未按约履行其余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已连续违约7期,共欠原告本金163849.76元、利息9890.56元,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书、利息清单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己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万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已连续拖欠7期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万华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万华偿还借款本金163849.76元、利息9890.56元(计算截止2014年7月31日,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是否对抵押物享有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中二被告自愿以其共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以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万华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由被告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人民币本金163849.76元、利息9890.56元,共计173740.3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对抵押物即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X花园X栋-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遵房他证监字第XXXXXXXX号,面积110.51㎡)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万华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王丽琴
审 判 员 张元璐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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