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王智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余庆飞,行长。
委托代理人淦强、谭瑞卫,该行员工。
被告王智群,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遵义分行)与被告王智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遵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淦强、谭瑞卫,被告王智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遵义分行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智群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智群发放个人消费贷款100 000元,该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被告王智群用其自己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巷附X号楼X号住房(建筑面积73.69平方米)作抵押。双方于2011年11月29日到遵义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王智群发放个人消费贷款100 000元。后被告王智群履行一段时间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到2015年5月6日止,已连续违约21期,尚欠借款本息共计107 235.02元。故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工行遵义分行与被告王智群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王智群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89 520.93元,利息17 714.09元,共计107 235.02元(截止2015年5月6日止,新产生的利息以被告实际还款时另计);3、原告工行遵义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智群辩称,我并不是不想按期归还,是因为现在治病无力还款,可以慢慢继续还钱,故不同意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工行遵义分行与被告王智群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智群发放个人消费贷款100 000元,该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被告王智群用其自己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巷附X号楼X号住房(建筑面积73.69平方米)作抵押。双方于2011年11月29日到遵义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为遵房他证监字第20111XX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遵义分行于2011年11月30将向被告王智群发放个人消费贷款100 000元。后被告王智群履行一段时间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6日止,已连续违约21期,尚欠借款本金89 520.93元、利息17 714.09元,本息共计107 235.02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书、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己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遵义分行与被告王智群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遵义分行依约向被告王智群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智群逾期还款,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智群关于现在无力还款,可以慢慢继续还钱,不同意解除借款担保合同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王智群应当偿还原告工行遵义分行的借款本息,其原告工行遵义分行要求被告王智群偿还截止2015年5月6止的借款本金89 520.93元、利息17 714.09元,本息共计107 235.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2015年5月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的逾期还款罚息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已经规定了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本院仅支持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工行遵义分行应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被告王智群以自己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对原告工行遵义分行要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王智群、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由被告王智群于本判决生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借款本金89 520.93元、利息17 714.09元,本息共计107 235.02元(截止2015年5月6日止)。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对被告王智群用于抵押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巷附X号楼X号住房(建筑面积73.69平方米)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 12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智群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方林
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廖贞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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