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与文远伦、遵义市兴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凤凰路2#。
负责人曾文基,行长。
委托代理人瞿朝斌,员工。
被告文远伦,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告遵义市兴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杨路小溪塘鸣苑小区2-1号。
法定代表人吕长寿,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诉被告文远伦、遵义市兴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文远伦、遵义市兴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自愿撤回对被告文远伦、遵义市兴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袁剑利
审 判 员 陈 钰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元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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