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树学与黎仕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黎仕全,贵州省余庆人。
原告樊树学诉被告黎仕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树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仕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树学诉称,被告黎仕全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2013年2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200 000元和400 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3%。2014年3月4日,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600 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此款在2013年12月前偿还。更换借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 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樊树学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储蓄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 000元的事实。
被告黎仕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黎仕全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黎仕全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储蓄业务凭证及本院依职权对黎仕全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时分别扣除了当月利息6 000元和12 000元,共计18 000元,故本院对借条中的借款金额582 000元,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仕全曾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第一次借款200 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时原告扣除了当月利息6 000元;第二次借款400 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时原告扣除了当月利息12 0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黎仕全就前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00 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在2014年12月前偿还。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黎仕全偿还借款本金600 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储蓄业务凭证,证明被告黎仕全借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借款的金额,原告樊树学在庭审中陈述了借款当时扣除了利息18 000元,故《借条》中的600 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582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本金数额本院认定为582 000元,被告黎仕全应按本院认定借款本金数额582 000元偿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虽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结合本案实际和被告的履行能力,将本案的逾期利息的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黎仕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对陈述、举证、质证、辩论、请求调解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黎仕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树学借款本金582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樊树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 800元,减半收取4 900元,由被告黎仕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永 国
二O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云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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