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祖仙与黎仕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黎仕全,贵州省余庆人。
原告蒋祖仙诉被告黎仕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祖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仕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祖仙诉称,2011年10月2日,被告黎仕全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3年8月18日,被告应原告要求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此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更换借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蒋祖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储蓄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黎仕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黎仕全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黎仕全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储蓄业务凭证和本院依职权对黎仕全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被告黎仕全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8日。2013年8月18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此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条载明:逾期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更换借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黎仕全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虽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结合本案实际和被告的履行能力,将本案的逾期利息的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黎仕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对陈述、举证、质证、辩论、请求调解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黎仕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祖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祖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300元,减半收取2 150元,由被告黎仕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永 国
二O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云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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