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忠厚与赵锡海、赵丽、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赵锡海,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赵丽,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人民大礼堂南楼3楼2、3、4层。
负责人隗晓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忠厚诉被告赵锡海、赵丽、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厚、被告赵锡海、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忠厚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赵锡海驾驶的渝A10A87号小型轿车从小腮往余庆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4线98KM+800M处时,与同向行驶黄建驾驶的贵CN6193号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及二轮摩托驾车人黄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4天,被告赵锡海支付了医疗费9 488.78元。2014年7月24日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余庆县交警队)作出了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被告赵锡海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及二轮摩托驾车人黄建无责任。被告赵锡海所驾驶的渝A10A87号车所有人是被告赵丽,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0 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73 3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赵锡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其所驾驶的渝A10A87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较高,要求在其赔偿范围内分项理赔,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和剥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请求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丽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虽然被告赵丽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其将车出借给被告赵锡海,因被告赵锡海持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符合驾驶渝A10A87的条件,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渝A10A87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 488.78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 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1 320元;对护理费,根据贵州省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3 402.52元(28 224元/年÷365天×44天);对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44天和恢复伤情误工天数30天,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认定为74天,因原告黄忠厚从事建筑业,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 411.84元(36 560元/年÷365天×74天)。对生活、交通、住宿费3 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前所述,原告因伤造成各项损失为22 943.14(9 488.78元+1 320元+1 320元+3 402.52元+7 411.84元)。在本次事故中,因二轮摩托驾车人黄建(另案原告)也受伤,其因伤所受各种损失为22 802.81元,原告及黄建因伤所受损失为45 763.95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 000元。原告受伤后医疗费9 488.78元已由被告赵锡海垫付,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3 454.36元(1 320元+1 320元+3 402.52元+7 411.84元)。对于被告赵锡海垫付的医疗费9 488.78元的问题,被告赵锡海可自行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协商或另案诉讼。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忠厚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3 454.36元;
驳回原告黄忠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266.50元,由被告赵锡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宋 晓 燕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云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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