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周恩美、遵义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王润凯,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恩美,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遵义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
法定代表人陈锡科,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戴宗诚,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被告周恩美、遵义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遵义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宗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恩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3日,我行与被告周恩美签订《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我行贷款103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月利率为6.525‰,采用按约等额还本付息,周恩美将其购买的遵义县南白镇遵南大道经典2008(X楼)X楼X号住房一套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遵义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尚欠我行本金81607.50元及利息8718.33元未付,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解除遵中银个借字第20080165号《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周恩美偿还我行借款本金81607.50元及利息8718.33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判令被告遵义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我行对抵押物即位于遵义县南白镇遵南大道经典2008(X楼)X楼X号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同意解除合同,但合同约定我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周恩美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我方即使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也要在物的担保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才承担。
被告周恩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恩美、遵义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03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月利率为6.5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人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周恩美用其购买的位于遵义县南白镇遵南大道经典2008(X楼)X楼X号的住房一套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遵县房他权他字第20XXX号),合同约定被告遵义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抵押人办妥正式抵押手续之日起放弃对保证人担保义务的追索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周恩美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4870.09元及利息5455.74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书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己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周恩美、遵义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已经逾期达11期,且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银行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已经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恩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周恩美差欠其本金81607.50元及利息8718.33元,原告举证的利息清单所显示的金额与其主张不符,系原告计算错误导致,应以原告举证的利息清单显示的金额为准,即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周恩美差欠原告本金84870.09元及利息5455.74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在各方签订的《中国银行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遵义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抵押人办妥正式抵押手续之日起放弃对保证人担保义务的追索权。现抵押人已经办妥了正式的抵押手续,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放弃对担保人担保义务的追索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遵义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被告周恩美用其购买的位于遵义县南白镇遵南大道经典2008(X楼)X楼X号的住房一套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遵县房他权他字第20XXX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周恩美、遵义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3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住房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周恩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本金84870.09元及利息5455.74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19日),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偿还利息;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对抵押物即位于遵义县南白镇遵南大道经典2008(X楼X楼X号的住房(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遵县房他权他字第20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周恩美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 利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元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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