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通远、杨通元与黄忠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杨通远,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杨通元,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黄忠华,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通远、杨通元诉被告黄忠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杨通远、杨通元于2015年7月15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通远、杨通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院宣告判决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通远、杨通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通远、杨通元承担。
代理审判员 王 云 琴
二O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晓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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