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冉从光、冉龙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翠屏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道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波,该社职工。
被告冉从光,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冉龙艺,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冉从光、冉龙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彭时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从光、冉龙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冉从光在原告处申请借款50 000元用于养殖,并签订了借款借据、〔农信(2012)年借字(小)第16号〕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被告冉龙艺签订了共同债务承诺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冉从光、冉龙艺偿还借款本金5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 000元及利息(利息至2015年6月27日起算)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二被告身份证以及户口册复印件、《共同债务承诺书》、被告冉从光户籍证明、《结息凭证》。
被告冉从光、冉龙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冉从光与冉龙艺系父子关系。2012年3月20日,被告冉从光在原告处借款50 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8.313‰、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被告冉龙艺于借款当日签订了共同债务承诺书。2015年4月14日被告冉从光在原告处结息1 052.98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冉从光于2015年6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 000元及利息,并结清了35 000元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 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冉从光、冉龙艺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共同债务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冉从光在原告处借款50 000元,被告冉艺系共同债务人的事实。被告冉从光借款到期后,只偿还了部分借款,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全部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冉从光偿还借款本金35 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既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冉龙艺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冉从光、冉龙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冉从光、冉龙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冉从光、冉龙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国 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晓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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