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胜仙与周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周华云,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杨胜仙诉被告周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仙、被告周华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胜仙诉称,被告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2月14日、2015年2月8日、2015年3月15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华云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认为原告的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与被告借条书写借款本金不符,原告在借款时扣除了当月利息后实际借给原告的本金共288 000元同意偿还,但因困难现在无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原告扣除当月利息后,实际出借给被告97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2月8日,被告再次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原告扣除当月利息后,实际出借给被告96 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8日;2015年3月15日,被告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原告扣除当月利息后,实际出借给被告95 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三次借款均口头约定了利息,且被告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还款期限届满后中,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5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华云在原告处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周华云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陈述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后三笔实际借款总金额为288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息。”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本院认定为288 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8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第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已认可口头约定利息并已实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5.1%的二倍计算。本案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为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华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胜仙借款本金288 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2月14日的借款97 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起计算,2015年2月8日的借款96 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计算,2015年3月15日的借款95 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5.1%的二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杨胜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800元,减半收取2 900元,由被告周华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永 国
二O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宋晓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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