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黎仕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翠屏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道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敏模,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谢光禄,该社职工。
被告黎仕军,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余庆信用社)诉被告黎仕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国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谢光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庆信用社诉称,2009年6月23日,被告黎仕军在原告处借款30 000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75‰,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黎仕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余庆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
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黎仕军于2009年6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30 000元,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黎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黎仕军于2009年6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30 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过借款本息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23日,被告黎仕军向原告余庆信用社申请借款30 000元用于购车,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75‰,到期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30 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013年12月23日前的利息。此后,经原告派员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2015年5月28日原告余庆信用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黎仕军偿还借款本金3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仕军向原告余庆信用社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偿原告还借款本息,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余庆信用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 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黎仕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黎仕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聂 国 刚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云琴(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