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春奇与代绍友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肖杭,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绍友,男 ,汉族,遵义市桐梓县人 。
被告重庆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长沙路汽车城。
负责人李中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383号。
负责人黄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世华,公司员工。
原告周春奇与被告代绍友、重庆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杭,被告代绍友、被告金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春奇诉称,2015年3月10日19时,被告代绍友驾驶贵Cxxxxx号货车,由遵义市八五厂往新蒲新区礼仪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颜村路段时,该车上翘后坠落,造成周春奇受伤。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肱骨中段骨折、腰椎骨折等。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27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为8 000元。原告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65 689.96元,被告已支付60 000元。经原、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代绍友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1 673.20元(误工费58 500元、护理费15 152元、营养费2 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260元、残疾赔偿金75 561.20、后续治疗费8 000元、交通费5 000元、精神抚慰金5 500元),被告金通公司对被告代绍友赔偿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上列赔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绍友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应该按照遵义市的标准进行计算,其中“三期”鉴定应该按最低时间来计算,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原告和护理人身份证等不能证明原告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和误工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受伤的住院费我是全部支付的,另外我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 940元,有收条为证。我希望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我,再由我赔偿给原告。我与金通公司是挂靠关系,而且车辆也是投了保的,我在不够赔偿的情况下应该从第三者责任险中来赔偿。
被告金通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和项目有异议,其中对伤残等级鉴定、续医费鉴定和住院期间医疗费、生活费无异议;但“三期”时间不能按最长时间计算赔偿,误工应该按120天计算,交通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原告和护理人身份证、银行流水等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该按照工作地标准计算。我公司与代绍友是挂靠经营关系,同时在我们的挂靠合同第九条中约定了该车辆产生的事故责任由代绍友自行承担。事故车辆是以我公司名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我公司认为这些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三期”鉴定无异议,医疗费方面对原、被告支付的情况亦无异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代绍友已支付故我公司不应再支付,后期护理费以法院判决为准,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与金通公司陈述的一样,但金通公司与代绍友之间挂靠合同只是他们公司内部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挂靠关系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所以我公司只能按保险范围和相关标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周春奇在进货时经销售方介绍由被告代绍友为其将货物从八五厂运送到新蒲,原告乘坐在贵Cxxxxx号货车副驾驶位置随车押运;当日19时00分,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迎宾大道颜村路段时,该车装载的彩卷往后滑移,导致前部车体上翘后坠落,造成原告周春奇受伤。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520398620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绍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春奇于事发当日被送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43天。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右侧肱骨中上段螺旋型骨折;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侧踝部软组织损失。2015年5月10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30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周春奇2015年3月10日所受损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2、周春奇2015年3月10日所受损伤致右肱骨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经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30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周春奇2015年3月10日所受损伤致右肱骨上段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误工期评定为120~27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经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087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为:周春奇右肱骨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8 000元(捌仟元)。贵Cxxxx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代绍友,登记并挂靠在被告金通公司经营,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和车上责任险(乘客)50 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代绍友为原告周春奇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65 689.96元和住院33天的护理费5 940元。庭审中原告周春奇撤回了对医疗费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代管经营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春奇经人介绍委托被告代绍友为其运输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周春奇与被告代绍友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春奇作为货主随车押运符合交易习惯,其自身没有过错,被告代绍友作为运输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理应将约定运输的货物和货主安全送达目的地,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周春奇因事故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被告代绍友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通公司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次事故无过错亦没有直接侵权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绍友所有的贵Cxxxxx号货车挂靠被告金通公司经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车上责任险(乘客)50 000元(含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周春奇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代绍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导致其受伤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其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并参照原告主张时贵州省2015年5月1日以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适用数据计算,原告周春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有关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8 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从事工种,但不能证明其收入标准,故应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20~270日,本院确认270日,应为28 224元/年÷365天×270天=20 878.03元;3、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60~90日,本院确认90日,其护理费为90天×(28 224元/年÷365天)=6 959.34元;4、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60~90日,本院确认90日,应为90天×30元=2 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应为43天×80元=3 440元;6、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 548.21元/年×20年×11%=49 606.06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确系必然产生,结合原告居住地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确认为2 500元,以上费用共计94 683.43元,被告代绍友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了住院33天的护理费5 940元,有护理人员收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故该款项应予以扣除,即被告代绍友还应赔付原告周春奇94 683.43元-5 940元=88 743.43元,基于贵Cxxxxx号货车投保的保险合同,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周春奇赔付50 000元,不足部分(88 743.43元-50 000元=38 743.43元)由被告代绍友赔付给原告周春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春奇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0 000元;
二、由被告代绍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春奇各项费用人民币38 743.43元;
三、驳回原告周春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春奇承担190元、被告代绍友承担4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 远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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