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仕伟(反诉被告)诉被告李才峰(反诉原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翟运佳,系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才峰(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金庆龙,系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仕伟(反诉被告)诉被告李才峰(反诉原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 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运佳,被告李才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仕伟(反诉被告)诉称:解放前我家有一栋小木桥架设于西江镇开觉村“也益”(地名)自然寨脚的小河沟上作为保家桥,从我祖父到现在每年我家都去祭桥,但因该桥长期以来未进行维修已损坏得多年。2015年农历2月2日(即3月21日)祭桥节我家去恢复,次日被告擅自将我家已修建好的木桥撬下河沟,并将架设桥的木料劈烂后烧毁,被告其行为不仅给我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对我精神上受到很大的打击和痛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三棵杉圆木损失900元、请民工修桥劳务费损失5040元、购买生猪一头祭桥损失198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由被告在黔东南日报登报向原告赔理道歉和由被告赔偿原告120斤酒、120斤肉、120斤米、120元。
原告李仕伟(反诉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开觉村民委调解意见书1份和调解笔录1份,用证明被告损毁原告架设的木桥后曾经开觉村民委处理过的事实。
2、开觉村民委员会的调查笔录4份,用证明原告家原有一座木桥架设在被告家承包的责任田坎和罗正忠家承包的责任田坎之间的事实。
3、现场照片2份,用证明原告家已于2015年3月21日修建成的木桥概貌和被告损毁木桥的概貌。
4、收条14份,用证明支付李炳刚等14人修桥的劳务费5040元的事实。
5、证人杨汉林、李锦荣、李柱德、李显昌的证言,证明原告家原有一座木桥架设在现原、被告纠纷处的事实。
6、证人杨云忠的证言,证明被告在修建该桥时在证人杨云忠家购买得一头生猪价款为1980元的事实。
7、证人李炳龙、李炳刚的证言,证明原告修建的木桥是被告损毁的事实。
8、证人李益付、李途、李炳龙的证言,证明原告家修建该纠纷桥时,原告雇请证人去砍树2天,原告支付证人每人每天劳务费180元的事实。
被告李才峰(反诉原告)辩称,我是西江镇开觉村九组村民,原告是西江镇开觉村七组村民,原告利用封建迷信大搞牛鬼蛇神,从七组跑到九组我家的门前田埂上来修建木桥,并声称其祖父在解放前已在该处修建过木桥,但从解放以来都没有人看见“乌独”(地名)这个地方有过木桥。因为,原告修建木桥的这个地方只有我家和我家的一块田,田的前面是河沟、左面也是河沟、右面是路、后面是我家的房屋,这里不是非要通行的路。因此,原告在此修建木桥的目的不是为了方便群众通行,而是为了进行封建迷信活动。被告在此地修建木桥时挖我家的田坎,造成我家的田埂崩裂,导致田里养的鱼流入河中造成1000元的损失,为恢复该田埂造成我劳务费损失36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决由原告赔偿我的田鱼损失1000元和为恢复该田坎造成的劳务损失360元,共计1360元。
被告李才峰(反诉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用地许可证,用证明被告的父亲李正明承包“乌独”(地名)这丘责任田与原告承包的土地不相邻的事实。
2、证人李正烈、罗承德、李秀文、罗承荣、罗正德的证言,证明原告现架设的木桥地段原告家原来没建有架设过木桥的事实。
3、证人李才进的证言,证明原告架设木桥时开挖了被告的田坎,造成该田坎漏水后于2015年6月田坎埂垮塌造成被告田里养的鱼外流受损和为修复该田坎投工投劳损失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 号证据证明的目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证明的目的,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修桥行为不是为了修桥补路,而是为了进行封建活动,其开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笔录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并且证明的目的客观真实。因此,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证明的目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证明的目的,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产生的劳务费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地方民族习俗架设的木桥供自家祭祀,是少数民族地方的风俗习惯,这种风俗习惯历来是由其房族兄弟出力帮助建桥人一起共同修建,由建桥人负责其族兄弟在建桥期间的伙食,不存在出钱雇佣房族兄弟为建桥人建桥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证人杨汉林、李锦荣、李柱德、李显昌的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真实,自古以来原告架设的木桥地段从未看见原告家架设有木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证人杨汉林、李锦荣、李柱德、李显昌的证言与开觉村民委向该村村民李武文、罗承祥、罗时全、李兴福调查时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人杨云忠的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杨云忠的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修建木桥杀鸡杀鸭等来祭桥,是地方民族的习俗,因此原告证人杨云忠证实原告从证人家购买得一头生猪价值1980元用去祭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人李炳龙、李炳刚的证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人李益付、李途、李炳龙的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李益付、李途、李炳龙出庭证明其在为原告修建该桥时,每人收取了原告支付的两天误工费180元不是事实。本院认为与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认定理由同样,对证人李益付、李途、李炳龙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才峰提供的第1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原告修建的木桥在这丘田坎上,是被告家承包的责任田和被告家房屋用地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家有土地与被告的这丘责任田和房屋相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李才峰的证人李正烈、罗承德、李秀文、罗承荣、罗正德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上述证人证实的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认为,原告家多年以来每年逢祭桥节均在新修建的木桥西面的原桥墩上烧香烧纸表示祭桥,并且证人罗承荣、罗正德也证实其事实,其说明原告家原来是架设有一座木桥在现原告修建的木桥地段的事实。因此,对证人李正烈、罗承德、李秀文、罗承荣、罗正德证实原告现架设木桥的地段以前没有木桥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才峰的证人李才进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才进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并且原告架设的木桥是直接放在田埂上,没有开挖过原告的田坎。因此,对证人李才进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解放前原告家架设有一座小木桥位于西江镇开觉村“也益”(地名)自然寨脚的小河沟里,即从该村村民罗正忠家承包的责任田坎跨至被告家承包的“乌独”这丘责任田坎上,后因原告家对该桥多年未维修而损毁得多年。该桥损毁后,原告家每年的农历2月2日均在罗正忠家承包的责任田坎边的桥墩上烧香烧纸来表示祭桥。2015年3月21日,原告为了恢复该桥而邀请其房族兄弟帮忙修建,并从山上砍来三根的杉圆木架设在原桥墩地段上。同年3 月22日,被告将原告架设好的木桥三根杉圆木撬落到小河沟里,然后砍烂烧毁。原告得知被告损毁该桥的当天申请西江镇开觉村民委员会予以处理,同月25日经西江镇开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开觉村老年协会共同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后,于同年3月25日作出由被告赔偿原告“四个120”(即、120斤酒、120斤肉、120斤米、120元)、一只鸭、请巫师等和由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依村规民约给予赔偿的处理意见。因被告不履行开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开觉村老年协会的处理意见,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5年3月21日,原告为了恢复原告家原架设在开觉村“也益”自然寨脚小河沟上的木桥而邀请其房族兄弟从山上砍来三棵杉圆木架设在原告家原有的木桥地段上供行人通行,是地方民族的一种习俗。本案原告从罗正忠的责任田坎上架设的木桥跨一条小河沟至被告家承包的责任田坎上供行人通行,对被告家承包的责任田和房屋均未受到任何的影响和损害,被告则以原告家自古以来从未见过原告家有木桥架设在自家承包的这丘责任田坎上和原告在修建该桥之前未征得被告的同意而强行将木桥架设在被告承包的田坎上,是对被告极不尊重,同时对被告家防盗安全有隐患为由而将原告架设的木桥撬落入河沟,并将桥的木料进行损毁。被告其行为,造成原告因修建该桥而造成的三棵杉圆木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造成原告的三棵杉圆木具体价值多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损的这三棵杉圆木价值9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损毁的圆木原物已不存在,无法对其损毁的圆木进行评估。为此,本院根据市场价酌情将原告的三棵杉圆木价值认定为600元。
对原告请求为修建该桥而支付李炳刚等14人的误工费损失7020元,根据该地方民族习俗修建这类民桥是由原告请其房族兄弟帮忙修建,由建桥人负责承担来帮忙修建的人员的伙食,不存在支付报酬的习惯考虑,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房族兄弟帮忙修建木桥李炳刚等14人的误工费损失7020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修建该桥时购买一头生猪祭桥造成的经济损失1980元,因原告其损失不是被告直接造成的损失,是原告用于参与修建该桥的人员及房族兄弟消费而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将其损失由被告来负责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5000元和在黔东南日报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损毁原告修建该桥后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的证据证明,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规民约赔偿原告120斤酒、120斤肉、120斤米、120元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因修建该桥时开挖原告的田坎,导致其田坎垮塌造成被告的田鱼流入河中损失1000元及为恢复田坎的劳务费损失360元的请求,因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由被告李才锋(反诉原告)赔偿原告李仕伟架设的木桥三棵杉圆木损失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仕伟(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李才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50元,由被告李才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
审判员 李忠华
二Ο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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